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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华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尼克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华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赢环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福洋,北京市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尼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鲁疃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多尼克化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淄博华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多尼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福洋,被告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阿香”牌洗涤系列产品山东省区域销售总代理,被告随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07年11月7日,被告提交代销产品报价单。原告依据清单提交可代销产品清单。被告要求将货款x.93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卡中,款到发货。原告将款存入宠世平卡中后,被告通知订单中部分产品无货。2007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产品。经查验发现除声明无货的7箱外,仍缺少一箱,总计2137.2元。且产品实际保质期与被告报价单上注明保质期均不相符,大部分产品已近保质期,有些产品条码不符,无法进入销售市场,产品包装出现不合格。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对过期产品置之不理,答应的更换条码也未予兑现。2008年8月15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却在2008年8月22日传真让原告自行处理,却不提货款问题,造成原告积压x.67元的过期产品。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过期产品货款x.87元;2、被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退回过期产品货款x.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化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售给原告产品系合格产品,未过保质期,原告所称积压产品系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原名淄某华莎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1月,化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兹授权山东省淄博华莎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地区代理阿香牌洗涤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一年(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7年11月7日,化学公司向贸易公司传真了“阿香”清洁系列产品出厂报价单。2007年11月26日,贸易公司将货款x.93元支付给化学公司。2007年11月29日,按照贸易公司的指令,化学公司作为托运人,华宇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贸易公司向化学公司购买的151箱清洁剂等洗涤用品从北京运至山东。贸易公司并申请就该批货物投保,运费及保价费计800元已由其支付。因有7箱货未生产出来,经双方协商,化学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将相应货款2067元退给贸易公司。2009年1月,原告贸易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授权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化学公司通过授权、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等系列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贸易公司与化学公司在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化学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产品积压而要求退货,需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在化学公司否认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化学公司退回过期产品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华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淄博华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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