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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伊川县中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焊材公司)诉被告钟某乙、被告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伊川县中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钟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

原告洛阳市伊川县中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焊材公司)诉被告钟某乙、被告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钟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业公司、被告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我公司在登封伟业公司相邻地段设分厂,委托被告钟某乙管理经营,经营期间,我公司分厂通过被告伟业公司用电,但电费是一同预交,分开用电,因被告伟业公司预缴电费不足,占用我公司电费x.13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求被告伟业公司支付所欠电费x.13元及利息。被告牛某某、被告钟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电费欠款不是我欠,是被告伟业公司用电欠款,我把电费款交给牛某某,牛某某再交给电厂,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被告伟业公司、被告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告中原焊材公司在登封设分厂,由被告钟某乙管理经营,该分厂与被告伟业公司在同一地段,共用一个变压器,通过一个总表使用电力,两家各有一个分表。在用电过程中,原告分厂将电费款预交给被告牛某某,由牛某某交给电厂。后经算账,被告伟业公司欠原告电费x.13元,2007年7月3日,被告牛某某给被告钟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某乙电费款x.13元,系2007年6月以前电费余额”。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求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钟某乙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焊材厂在登封设立分厂经营中,被告伟业公司拖欠电费属实,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追偿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钟某乙是原告分厂的负责人,虽“欠条”载明是欠被告钟某乙电费,但实际应认定为欠原告电费,被告钟某乙预交电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诉求被告钟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用电欠费应予偿还,被告牛某某出具欠条,原告诉求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牛某某应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洛阳市伊川县中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电费欠款x.1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乙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登封市伟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黄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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