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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徐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盛兴鸿发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永帆顺发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人民陪审员许艳平、侯俊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秋,徐某某与曾某某协商,由曾某某给徐某某供应一部分红松木材,以供徐某某加工门窗等业务需要,曾某某表示同意,并及时向徐某某送去价值x元的红松板材,徐某某验收货物后表示近日一定付款,但以后徐某某却一直拖延付款,今年3月份,曾某某又催要款项,徐某某即开出号码为X号的转账支票一张,款项数额为x元人民币,但曾某某持票到银行兑付时,银行以空头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票据款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曾某某给徐某某供应价值x元的红松板材,以供徐某某加工门窗等业务需要,徐某某验收货物后表示近日一定付款,但以后徐某某却一直拖延付款;北京永帆顺发建材经营部徐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北京盛兴鸿发建材经营部开出一张号码为0514的转账支票,付款行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将台支行驼房营分理处,金额为x元;2009年3月30日号码为0514的转账支票遭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将台支行驼房营分理处退票,理由是空头;退票后,徐某某仍未向曾某某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曾某某依约定向徐某某交付了货物,徐某某未向曾某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曾某某向徐某某供应价值为x元的红松板材,徐某某为支付对价,向曾某某开出数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曾某某合法取得该票据,应受法律保护,并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曾某某经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因该票据是空头支票被银行拒付,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向曾某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曾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票据款项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八千零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人民陪审员许艳平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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