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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起诉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张海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审判员杜振功、魏朝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2月28日我和被告二人经协商,被告将洛宁县X乡马营纪远选厂所有权及其他权利(高压电线路、装载机等)卖给我,价款为136万元,我当天支付了价款,我们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认可,之后,我一直经营管理选厂,现在被告表现出反悔之意,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虚假协议,是为借款而签订的,只是名义上把选厂过户给原告,实际上仍是我的选厂,如果我转让选厂应与马营村协商,因为选厂的土地是租村里的,另第三人投资70万元与我合伙是事实,根据《民法通则》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也为无效协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2005年5月,吴某某开办的马营纪远选厂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急需注入资金。后经人说合,我与吴某某达成入伙协议,我出资70万元作为合伙人,吴某某的选厂及厂内所有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价为200万元,双方出资比例为7:20,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及分担风险,2007年2月,吴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们二人共有的选厂低价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与吴某某串通一起买卖该选厂的行为侵犯了我对选厂财产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吴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马营山纪远选厂合伙协议书,载明:甲方吴某某,乙方李某某,甲方吴某某于2001年5月投资贰佰万元(200万元)在马营山村建选厂一座,后因种种原因,资金周围发生困难,急需注入新的资金,为确保选厂正常进行,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出资柒拾万元入伙,甲方所有的现选厂及选厂所有财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作价为贰佰万元(200万元),作为甲方的出资额,双方出资比例7:20。二、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甲方负责选厂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纪远选厂归二人合伙,共有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不能转让、买卖或抵押该选厂一切财产,甲方签字,吴某某,乙方签字,李某某,中人:韦小乐,2005年5月10日。2007年2月27日,吴某某、张某甲协商一致,就洛宁县X乡马营纪远选厂达成买卖协议,载明:吴某某洛宁县X乡纪远选厂所有权权利出让给张某甲,价款为贰佰万元,双方约定2007年2月27日付款壹佰叁拾陆万元,2008年2月27日付清余额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并约定原告吴某某在一年期间内可以赎回该厂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协议签订后张某甲认为选厂作价较高,予以反悔,未交纳款项,2007年2月28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买卖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洛宁县X乡马营纪远选厂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卖给乙方张某甲,价款为壹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二、……三、付款方式,甲方吴某某在建选厂时以选厂抵押借张某甲柒拾陆万元,作为乙方张某甲买厂款,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余价款陆拾万元整。四、即日起,以前与选厂或吴某某有关的一切纠纷,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五、2007年2月28日起选厂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归乙方所有。甲方,吴某某,乙方,张某甲,同人,董保章,2007年2月28日。同日,吴某某向张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忠玲购选厂款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x元)整,吴某某,2007年2月28日。后张某甲开始经营选厂至今。

另查明:“张忠玲”系“张某甲”的误写。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与吴某某的合伙问题。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5月10日合伙协议明确阐明吴某某于2001年5月投资200万元在马营山村新建选厂,现资金周转困难,急需注入新的资金,经协商,乙方出资柒拾万元入伙,双方的出资比例为7:20,但第三人当庭陈述自己从2001年吴某某选厂刚建时即与其合伙,载止2005年5月10日共投资70万元。其前后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提供合伙帐等其它证据予以作证,出资形式解释不一,故本院对第三人李某某所主张的与吴某某二人为合伙关系无法确认,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侵犯其共有权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吴某某与张某甲的买卖协议。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后又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张某甲支付了价款136万元,并实际经营了该选厂。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辩称:2009年2月28日的协议是虚假协议,是被告为了借款才签订的,名义上把选厂过户给原告,实际仍是吴某某的选厂,但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第三人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魏朝彬

二00九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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