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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57岁。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遂平县107国道马庄段农机局家属院。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遂平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丙、李某丁,第三人遂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3、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遂平县公安局关于魏某甲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共35页);5、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李某戊的询问笔录;6、《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7、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并没有殴打李某戊,李某戊也没有出示其受伤的法医鉴定。遂平县公安局及遂平县政府认定原告殴打李某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遂平县公安局先对原告裁决拘留,尔后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其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予全部撤销。故遂平县政府作出的变更处罚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魏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妻子李某戊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双方系夫妻关系,都存在一定过错,可以认定原告魏某甲殴打李某戊的行为情节较轻。故遂平县人民政府将遂平县公安局对原告魏某甲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3日是正确适当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遂平县公安局述称,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戊未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魏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殴打第三人李某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遂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4日21时对魏某甲的询问笔录上,魏某甲承认用右手朝李某戊左面脸蛋上煽了几巴掌。结合遂平县公安局对李某戊、李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及李某戊在遂平县中医院就诊的病例内容,可以认定魏某甲殴打李某戊,造成李某戊左耳出血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魏某甲殴打李某戊致使李某戊受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关于李某戊受伤程度的分析意见,因该意见系在对魏某甲处罚决定作出后出具,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魏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戊在家中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魏某甲在厮打中朝李某戊左脸扇了几巴掌,造成李某戊左耳出血。李某戊当即报警,遂平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后,认定魏某甲实施了殴打李某戊的违法行为。李某戊于2009年10月25日又对魏某甲提出书面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对魏某甲坚决依法处理。遂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5日告知魏某甲将对其进行治安处罚,魏某甲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遂平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遂公(107)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与魏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遂平县公安局于当日21时55分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魏某甲,并对魏某甲实施了行政拘留。2009年11月18日,魏某甲不服遂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处罚决定进行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魏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妻子李某戊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但本案魏某甲殴打妻子李某戊的情节较轻,遂平县公安局对魏某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较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将遂平县公安局对魏某甲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3日。该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2月8日送达给魏某甲,魏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魏某甲在2009年10月24日下午将第三人李某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本案系夫妻间因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应认定为魏某甲殴打妻子李某戊的情节较轻。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将遂平县公安局对魏某甲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3日,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

审判员魏某春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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