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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吉林省公主岭市X镇X街X组,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大货车(京x)在被告处投保。2007年12月18日7时许,原告司机任洪涛驾驶该车行驶至京良路X村胜利汽车修理厂门前,倒车时与他人车相撞,造成被撞车的司机张大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同时,原告在张大贵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x.4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张大贵医疗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碑店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只能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交强险的范围内我方不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解放”牌自卸车(车号为京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30万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同时也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8日7时,原告司机任洪涛驾驶该自卸车在房山区X路汽车修理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大贵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张大贵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为其先期支付了医疗费x.71元,后经(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张某某再赔偿张大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单,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的规定,“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人民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一十一万四千零二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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