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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卢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X镇三角埕镇政府机关大院新三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铃、李某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号第三幢六层X单元房产,房产总价x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暂计至2009年5月22日其已逾期交房531天,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暂计至2009年5月22日,判决时应算至实际交房之日)。

被告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时间无异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在合同约定交房前已达到交房条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总价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房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讼争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

2、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讼争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

3、办理交房手续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按时交房。

4、交房(再次)通知书及快递详单,证明被告已将交房事宜通知原告。

5、整寄整付邮件计费单(第X号、登记证:NOID),证明被告对793户业主我们都有邮寄交房通知书,都有邮件缴费清单。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原告均有异议,但其内容可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相互间互为印证,故本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与本案诉争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暂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7月4日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在合同中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买受人,地址∶仓山区X镇X村杜园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仓山区X镇X村福厦路西侧编号为榕国用(2006)第x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榕地金[1996]X号补X号-2005;该地块土地面积x,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68年10月27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世纪蓝景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榕规[2005]建字第x号,施工许可证号为x。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商品房预许可证为(2006)榕房许字第X号。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X幢六层501复式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4.74m2。第四条:该商品房总价x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若有书面函件需送达买受人,出卖人依照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向买受人发出函件即视为送达。买受人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10日讼争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19日榕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确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2007年11月21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按合同确认的地址仓山区X镇X村杜园X号向原告发出办理交房手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到被告办理讼争商品房交接手续;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和2009年2月24日两次书面通知敦促原告办理讼争商品房交接手续。另查,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效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讼争商品房于2007年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福建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19日通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并且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合同交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属被告的质量瑕疵保证责任,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龙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虹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第三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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