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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运输户,户籍住所(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X路。

委托代理人何某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新闻大厦7、X层。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申请鉴定、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根、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醴陵市X镇沿G106线、渌江大道、立三路返回醴陵城区,次日0时25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东方男科医院地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2010年11月13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9月1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补助费由x.4元变更为x.7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部分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中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偏高,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合理判决;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醴陵市X镇沿G106线、渌江大道、立三路返回醴陵城区。次日0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车途经醴陵市X路东方男科医院地段时,与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2010年11月13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系交通肇事所致受伤,伤残评定为七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91元及赔偿款x元,合计x.91元给原告。因原告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7日,湘雅二医院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失致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右耳极重度听觉障碍,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2388.5元。

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以粤x号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起租住在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中山南路X号,从事货物运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x元。此款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余下的x元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杨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损失9014.9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x.91元,原告李某某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杨某某多支付的x元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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