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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培水,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至1992年左右,作为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受害人丁某枝被安排入住被告单位的家属院。丁某枝所居住的房屋约80平方米,月租14元,2005年之后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因进行改制,再没有收取丁某枝的租金。2007年2月14日,经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代表全票通过,并在家属院内张贴了公告且在电视上打了广告之后,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将包括丁某枝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家属院予以了拍卖,该宗资产由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拍得。随后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接管了该宗资产,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和股东刘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过户。该房产拍卖之后,受害人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在外面找到房子,仍然住在该家属院中,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没有提出异议。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丁某枝所居住的房屋漏雨严重,自行爬梯上楼去检修屋漏,不慎掉下摔伤。邻居及家人发现后,当即将其送往湘东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2876.50元。因伤势过重,受害人丁某枝于次日死亡。原告方认为受害人丁某枝在房屋漏雨难以生活的情况下,而四被告均不检修房屋,主动帮业主检修房屋而遭到人身损害致死,应该得到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丁某枝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697.55元和因丁某枝死亡而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金8430.50元,合计x元。

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丁某枝作为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被安排入住其检修的房屋,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虽然适当收取了租金,但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且自2005年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之后,再也未收取过原告的租金。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在将受害人丁某枝等人居住的家属院拍卖之后,没有对受害人丁某枝等人进行安置,受害人丁某枝在该房屋通过拍卖过户给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后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和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了受害人丁某枝的居住权。该房屋在改制之后虽然已经过户给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是以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和股东刘某的名义办理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所有。受害人丁某枝上楼检修房屋,不意摔伤致死,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照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方人民币x元的15%,即x.80元;二、被告谭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方人民币x元的5%,即x.6元;三、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承担672元,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4元,其余3584元,由原告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在将受害人丁某枝等人居住的家属院拍卖之后,没有对受害人丁某枝等人进行安置,受害人丁某枝在该房屋通过拍卖过户给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后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和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了受害人丁某枝的居住权”有失偏颇。上诉人在体制改革时已对作为本单位职工的受害人丁某枝按照有关政策进行了相应补偿,并没有对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进行安置的义务。同时,将该房屋整体拍卖是经包含受害人在内的上诉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受害人丁某枝拒绝搬出并强占该房屋,其居住行为实际上是侵害谭某某、刘某等房屋产权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因该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任何损害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二、上诉人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的子女抚养费不够。请求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意外事件仅判决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谭某某、刘某共同补偿4万余元,答辩人从内心不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未上诉,恳请二审根据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应有的补偿和赔偿。

谭某某、刘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取得竞买资产的所有权后,由于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使答辩人无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拍卖标的物未实际交付之前,上诉人仍是所拍卖资产的管理人;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和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了受害人丁某枝的居住权”没有事实依据,显属错误;三、恶意占有人占有拍卖资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占有期间未征得答辩人和管理人的同意,也未告知答辩人和管理人私自检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害责任自负,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被上诉人罗某某、丁某丙、丁某丁,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谭某某、刘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应在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中买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中买的标的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关资料也一并交付给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其过户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均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中买资产,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租赁户签订的合同至期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移交给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租金从2007年3月1日起由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已收取的租金在中买金中冲减)。2008年8月3日,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资产无异议后交清拍卖成交款、拍卖佣金及契税后,由委托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将资产交付给买受人。标的物内不得留有租户、住户和上诉人应处置的资产。逾期由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诉人应在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中买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中买的标的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关资料也一并交付给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除交易契税外的其他过户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由上诉人负担。

另查明: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尚有100余万元买受资金未付,而原审被告刘某则称除租金外只欠6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受害人丁某枝作为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被安排入住其检修的房屋后,上诉人于2005年前适当收取了租金,但自2005年上诉人进行改制之后,再也未收取过受害人丁某枝的租金,双方自2005年后即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2008年8月3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的买受资产内不得留有租户、住户和上诉人应处置的资产,上诉人在将受害人丁某枝等人居住的家属院拍卖之后,没有对受害人丁某枝等人进行安置,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由此所造成原审被告株洲市华升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由于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家属院现产权人是原审被告谭某某、刘某,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谭某某、刘某应对受害人丁某枝死亡后果承担补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八里坳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彭林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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