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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买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为与王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55岁。

原告买某某,男,66岁。

原告王某甲,男,64岁。

原告田某某,男,54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58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49岁。

原告冯某、买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请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王某甲、田某某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买某某、王某甲、田某某诉称,1996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经营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内部分工为:冯某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在经营过程中如擅自作主,决定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王某乙任业务经理,负责车皮计划的报批并主管山东业务,山东如有呆账赖账均由王某乙负责;买某某任会计,如账务不清、核算不准,由本人负责;王某甲任现金出纳,如挪用公款、现金丢失,由本人赔偿;田某某负责站台工作和货物看护,如发现煤炭被盗则由本人包赔一切损失。任何人如有违约,违约的款项按月利息1.5%计算,同时加罚0.05%。①、1997年经被告手运销公司往山东临沂要车皮2列,共96个,运费及运杂费均由运销公司支付,其中运销公司发往山东的53个车皮煤炭,被告承诺,如货款要不回来,由被告负责。被告个人发运43个车皮煤炭,当时原、被告共同商定这43个车皮煤炭运费由被告个人支付,另外付给公司站杂费每吨32.26元,利润每吨10.2元,合计x.99元。被告将这43个车皮占用发货后,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②、运销公司发运的53个车皮煤炭中,有52个车皮煤炭价值x元,被告列有清单,除已交给运销公司x元外,下欠运销公司x元。另1个车皮74.50吨,价值x元,被告将款收回后拒不交给公司。本项下两宗合计x元。上述①、②两项,被告共计拖欠运销公司款项x.99元,除去被告按比例应分得x元外,被告尚应再付给原告x元。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诉至法院。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应当按约定的月息1.5%和加罚0.05%偿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①、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被告根本没有侵害企业(合伙体)的权益。原告诉称:“合伙经营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期间,内部有分工,……如被告要不来外欠账,均由被告负责”等,此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更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合伙体的规定。原告真实的散伙协议内容,均可证明,起诉状这一诉称纯属四原告的恶意串通,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外的发货业务都是代表合伙体的,运销公司发往山东临沂的货物,除已收回的部分货款交给合伙体外,山东临沂的姜xx、临沂市茶山社会福利水泥厂(以下简称:茶山水泥厂)均打有欠条和还款计划,均在原告之手保存,应由原告负责讨回欠款。被告很想为合伙体要回这笔外欠款,但手里没有原始的合法手续,怎么去外讨要欠款。“如果要不回来被告负责”的说法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无能为力。以上事实、证据均可证实是原告侵害了合伙体的权益,而不是被告。②、原告诉称“96个车皮被告用了43个”,没有证据。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发运的货物都是运销公司发的货,被告没有用合伙体报批的车皮发货,原告提供的火车大票可以证明。③、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收回的货款已全部交给了运销公司,其中原告王某甲收到被告收回的货款x元未入账,应属侵占和侵害合伙体的权益。④、四原告不是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的出资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本案不应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合伙时,原告田某某未出资,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非个人行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共担风险。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①、被告是否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书写的证明和43个车皮火车货票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己没有用公司的车皮计划个人发货,车皮计划是计划,但能不能批下来是另一回事,而且公司对计划费用报销说明是公司的业务。②、“王某乙”出具的清单复印件。四原告拟以此证明王某乙打条x元,减去王某乙交给公司的x元,下欠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③、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比例分摊清单,作为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扣除被告所应得x元”的计算依据。④、姜xx的证明材料复印件;⑤、临沂市茶山水泥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⑥、证人张xx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拟以证据④、⑤、⑥证明被告将外欠款收回后拒不交给公司。被告质证后,对证据④、⑤真实性无异议,对张xx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0)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2002)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拟以该两份判决书证明在该两个案件中,原告冯某、王某甲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姜xx、茶山水泥厂的欠款证明,证明证据原件在原告之手保存,而并非原告所诉的在被告手中保存。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当时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是证据复印件,而不是原件。③、临沂市公正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证明材料;④、2000年4月20日姜xx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据③、④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姜xx的证明材料因其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且内容为被告推托责任,公正公司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内容虚假,先盖公章后填写内容。⑤、1997年10月17日临沂市茶山水泥厂的证明复印件;⑥、茶山水泥厂写给运销公司的信;⑦、1997年11月26日姜xx的证明材料复印件;⑧、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原告王某甲对自己出具的收据无异议。⑨、月山火车站收据两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情,向焦作市解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王某乙”出具的清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③,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比例分摊清单,按当事人陈述对待;证据④,姜xx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⑤,临沂茶山水泥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⑥,证人张xx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00)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临沂市公正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④,2000年4月20日姜xx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⑤,1997年10月17日临沂市茶山水泥厂的证明复印件和证据⑦,姜xx于1997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告举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⑥,茶山水泥厂写给运销公司的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⑧,原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⑨,月山火车站收据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系河南省焦作市第十二中学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2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1997年,原、被告合伙承包运销公司进行煤碳经营。原、被告合伙经营运销公司期间,被告王某乙负责山东省内的业务。被告王某乙经手向临沂市公正实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及临沂市茶山社会福利水泥厂销售煤碳,货款未及时结清,原、被告发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本案涉及的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属河南省焦作市第十二中学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企业出资人系焦作市第十二中学。四原告不能成为该公司的出资人。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焦作市教育煤炭运销公司期间产生的纠纷。四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属合伙纠纷而不是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现四原告以被告未将其经手的货款交给合伙人等理由认为其侵犯出资人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另行诉讼。被告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买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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