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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南。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简称惠之舟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林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之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上诉人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委托代理人管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1日,惠之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21日,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惠之舟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义务,但科林公司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还先后两次起诉,目的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科林公司腾退其占用的房屋,退还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科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科林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与惠之舟公司调解解决。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科林公司给付惠之舟公司股权转让款270万元,于2008年6月27日前付清,如科林公司到期未能付清全款,每逾期一个月向惠之舟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到2008年8月27日前仍不能付清全款,则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惠之舟公司不再返还科林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90万元,但上述所确定的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不再支付。二、在科林公司按上述期限付清股权转让款后的30日内,惠之舟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毕公司审计、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惠之舟公司返还科林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9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之舟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惠之舟公司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惠之舟公司提供手续,科林公司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民事调解书规定惠之舟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手续提供给科林公司,科林公司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因科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一直在违约,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土地使用权证。科林公司答辩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惠之舟公司做好财务审计手续,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交给科林公司,双方共同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民事调解书约定惠之舟公司办理完毕公司审计、工商登记变更,科林公司只负责提供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材料。因惠之舟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构成违约,故科林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惠之舟公司,但惠之舟公司应返还科林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90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2月18日,惠之舟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李某甲等六人。2005年12月10日,惠之舟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科林公司;由李某甲与科林公司洽商签订相关合同,其签字行为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具有约束力;如股东不能按时拿到股权价款,则由李某甲1人为股东,价款的支付及工商登记的变更由李某甲负责履行。

2005年12月21日,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惠之舟公司同意将其20亩土地使用权、36亩集体土地使用证、股权、营业执照、20亩土地的地上物转让给科林公司;转让期限46年,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51年;转让费44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缴纳30万元,2006年6月1日前缴纳1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缴纳90万元,2007年6月1日前缴纳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100万元;惠之舟公司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协助科林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相关手续,确保2006年12月31日前作好财务审计,审计报告双方各持一份,审计的债权债务由惠之舟公司负责,以后由科林公司负责;2006年12月31日前,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提供给科林公司,2006年6月1日前撤出人员和可移动资产;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科林公司;科林公司应合法经营、按时交纳水电土地等费用,保证新建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地址为顺义区X镇;转让期内科林公司同意将南界内16亩土地提供给惠之舟公司无偿使用,期满后无偿收回;本协议签订后,科林公司须及时交纳转让费,每期付款逾期两个月未交,惠之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证和股权,且该协议自动解除无效,惠之舟公司收取科林公司的费用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给付转让款10万元,惠之舟公司将经营场所所占的土地及部分房屋交付科林公司使用,仅留守部分人员;科林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给付20万元,2006年9月18日给付18万元,惠之舟公司向科林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科林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给付142万元。2007年1月13日,科林公司人员欲进入惠之舟公司院内,双方发生纠纷。

2007年1月22日,科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惠之舟公司转让股权设定期限及转让土地未进行行政登记的行为违法,要求确认其与惠之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惠之舟公司返还转让款190万元。该院认为,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股权转让形式进行企业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科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惠之舟公司转让股权及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故科林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判决驳回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8日,科林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称,科林公司依约给付惠之舟公司190万元,但惠之舟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致使科林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使用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惠之舟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该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转让款,惠之舟公司在科林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经营场所的义务,其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对科林公司未履行义务的相应抗辩。惠之舟公司的行为不属违约,科林公司关于惠之舟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之间企业转让合同现仍可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院判决驳回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双方因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问题出现异议,致使原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再审审理中,惠之舟公司表示其交付科林公司的房屋现由惠之舟公司控制。科林公司放弃惠之舟公司厂房内的办公桌。惠之舟公司撤回要求科林公司腾退房屋的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惠之舟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科林公司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意惠之舟公司的请求,故该院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科林公司应返还惠之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惠之舟公司交付科林公司的房屋已在惠之舟公司控制之下,且科林公司已放弃该房屋内的物品,故对惠之舟公司撤回科林公司腾退占用房屋的请求,该院准许。因科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转让款,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科林公司构成违约,故科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林公司每期付款逾期两个月未交,惠之舟公司收取科林公司的费用不予退回。据此,应当认定惠之舟公司收取科林公司的190万元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现科林公司要求惠之舟公司返还190万元,应视为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该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确实明显高某惠之舟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双方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上存在歧义,致使调解书无法履行,故对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返还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京顺集用2001划企字X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之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自行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不能由法院自行提起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的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达成的解决纠纷协议的司法确认,其合法性已经通过司法审查,在当事人均未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情况下,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三、生效调解书难以执行程序来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就调解书执行不能这一新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由撤销生效的调解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违法再审程序中作出的,其判决内容应予撤销。因此,惠之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科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科林公司对惠之舟公司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同意维持原调解书的效力。对惠之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也认可,只是希望二审法院对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查清楚,分清责任。

科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导致作出撤销(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判决。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对科林公司和惠之舟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调解书生效后,科林公司按规定于2008年8月26日将股权转让款280万元交付给一审法院,并按惠之舟公司的要求按时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资料提交给一审法院,转交惠之舟公司,并按时派人到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由于惠之舟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造成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办理,惠之舟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依据(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不能办理公司审计、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惠之舟公司返还科林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90万元。但就在科林公司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审法院又作出(2008)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以阻止科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一审法院在再审中,以科林公司和惠之舟公司在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上存在歧义,致使调解书无法履行为由,在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均未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撤销了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实属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撤销了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本无权对该调解书提起再审。而在再审过程中,不顾科林公司与惠之舟公司同意按照调解书履行的情况,撤销了调解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科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依据该调解书判令惠之舟公司返还科林公司已付的190万元股权转让款。

惠之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惠之舟公司对科林公司维持调解书效力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对其他的上诉请求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付款凭证、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原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上存在歧义,致使民事调解书无法履行。实际上,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未得到履行。一审法院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撤销(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程序上无不当之处。

在本案中,惠之舟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科林公司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意惠之舟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科林公司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7年1月4日给付惠之舟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190万元,惠之舟公司是否应该退还科林公司190万元。对此,惠之舟公司认为应该不予退还,科林公司认为应该全额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费44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缴纳30万元,2006年6月1日前缴纳1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缴纳90万元,2007年6月1日前缴纳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100万元”,而“科林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给付转让款10万元,2006年1月24日给付20万元,2006年9月18日给付18万元,于2007年1月4日给付142万元”,科林公司明显逾期付款;且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科林公司构成违约,故科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科林公司须及时交纳转让费,每期付款逾期两个月未交,惠之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证和股权,且该协议自动解除无效,惠之舟公司收取科林公司的费用不予退回”。该条约定,除赋予惠之舟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外,亦赋予惠之舟公司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的权利。科林公司主张惠之舟公司应全额退还其190万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科林公司在履行一审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己方并未违反该调解书中关于27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强调惠之舟公司违反了该调解书约定的30日内办理完毕公司审计、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再审本案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已经不是在对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认定惠之舟公司收取科林公司的190万元是违约金,并以“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确实明显高某惠之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判决惠之舟公司返还科林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亦无不妥。故科林公司要求惠之舟公司全额退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惠之舟公司与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惠之舟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林世纪海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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