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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修理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上诉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荷叶组村民。因该组土地被征收,罗某某于2009年7月按户领取土地征收补偿金x元。2009年8月13日,郭某与罗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罗某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有探望权,现有存款叁拾贰万整归儿子罗某雄所有。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壹拾贰万元整,2009年8月14日付清,现有房屋一栋归男方所有。三、其他:女方可以带走被子二条、自身衣物,另补叁仟元整给女方。其它陪嫁物归男方”。2009年8月14日,罗某某支付郭某款项x元。郭某以罗某某领取的x元土地补偿金中的x元为其个人财产,罗某某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返还。

原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罗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金x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并由罗某某领取,故2009年7月由罗某某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8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该协议书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郭某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中未就土地补偿金进行分割的事实,故郭某要求罗某某返还土地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郭某要求罗某某返还土地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合计4920元,由郭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在协议离婚前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财产未包含上诉人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已从村上领取了x元股金,故二审中上诉人只请求被上诉人罗某某返还土地补偿金x元。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涉诉款项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上诉人认为系个人财产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上诉人请求返还x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提交了以下2份新证据:

证1、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已领取股金x元。

证2、退股人员名单,拟证明退股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罗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民委员会核算罗某某一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x元,其中x元作为高塘大禹公司股本金,罗某某在2009年7月份实际领取x元,本案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郭某从村委员会领取了退还的x元股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及2009年8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否遗漏处分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之前,马家河镇X村以户为单位按家庭成员每人x元的标准分配给罗某某一家x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农户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利益,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系以户为单位,本案诉争的补偿款也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每个村民的身份单独进行分配,故不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土地征收补偿属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8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否遗漏处分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郭某在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协议离婚之前已知道土地征收补偿的事实,罗某某领取x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也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另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夫妻双方除了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外,再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存款,同时也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归婚生子的x元存款就是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虽然《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没有明确由罗某某一次性给予郭某的“壹拾贰万元整”就是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从上述双方已认可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已进行处分的两笔款项合计x元,与罗某某领取的x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进行了处分,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书》没有处分上诉人应当获得的x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遗漏处分了其主张的x元,故上诉人郭某要求返还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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