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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银地大厦、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焕章,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地大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地大厦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地大厦(以下简称银地大厦)、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副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智慧,银地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志红,通州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州支行)与银地大厦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由工行通州支行向银地大厦分别提供463万元、602万元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两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银地大厦所属办公、经营大楼“银地大厦”第4、5、X层建筑面积4134.8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1995年,工行通州支行与银地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47万元,由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

2005年7月24日,信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行北京分行将其对银地大厦的上述债权余额总计1712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

2005年7月29日、2007年7月19日,信达公司分别向债务人及抵押人、保证人发布公告,要求银地大厦、通州副食品公司履行债务积极行使债权、抵押权及保证债权。但银地大厦及通州副食品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

2008年10月18日,信达公司得知银地大厦的抵押财产“银地大厦”将于2008年10月25日完成拆除工作。在此情况下,信达公司起诉要求:1、银地大厦偿还信达公司债权本金1712万元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银地大厦以抵押财产“银地大厦”4134.8平方米房产优先偿还信达公司债权本金1065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9月20日为x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开庭时止因“银地大厦”已经被实际拆除,故要求银地大厦以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的补偿房产优先清偿1065万元本金及利息;3、通州副食品公司就647万元债务及利息(截至2008年9月20日为x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责任;4、银地大厦立即停止拆除抵押财产“银地大厦”的行为;5、诉讼费用由银地大厦及通州副食品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通州字第X号,证明工行通州支行就46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银地大厦享有债权;2、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通州字第X号,证明工行通州支行就60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银地大厦享有债权;3、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通州(抵)字第X号,证明工行通州支行对“银地大厦”享有抵押权;4、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通州(抵)字第X号,证明事项同证据3;5、6编号分别为京通房2003企他字第X号、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事项同证据3;7、1995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工行通州支行就65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银地大厦享有债权;8、1995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工行通州支行就654万元借款及利息对通州副食品公司享有保证债权;9、由银地大厦于2005年3月31日签收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工行通州支行一直在主张权利;10、2005年7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行北京分行将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了信达公司;11、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12、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事项同证据11。

银地大厦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银地大厦尚欠工行通州支行共计1712万元债务的事实,但由于工行通州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中仅涉及借款本金而未提出利息请求,因此银地大厦主张其仅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的滞纳金,而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对工行北京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信达公司未提供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因此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持有异议;由于信达公司催收方式不适当,因此对债权诉讼时效的连贯性持有异议;鉴于抵押物“银地大厦”已经灭失,相关的抵押合同及权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通州副食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银地大厦本身能够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通州副食品公司仅对保证范围内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应利息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银地大厦。

银地大厦及通州副食品公司未举证。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信达公司提交的2003年通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通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通州(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2003年通州(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京通房2003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京通房字2003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9日,工行通州支行与银地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4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9日至1997年3月31日,由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等其他内容。嗣后,银地大厦偿还部分本金,借款余额为647万元。

2003年2月28日,工行通州支行与银地大厦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工行通州支行向银地大厦分别提供463万元、60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均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9月26日。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等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两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银地大厦”第4、5、X层建筑面积4134.8平方米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005年7月24日,信达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北京分行将其对银地大厦的上述债权余额总计1712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

2005年7月29日、2007年7月19日,信达公司分别向债务人及抵押人、保证人发布公告,要求银地大厦、通州副食品公司履行债务,积极行使债权、抵押权及保证债权。但银地大厦及通州副食品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至本案立案时止,作为抵押财产的“银地大厦”已由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由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其中,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由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工行北京分行将银地大厦所欠1712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于信达公司。据此,信达公司要求银地大厦偿还共计17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保证范围内64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工行北京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的价款,与该案无关。因此关于银地大厦及通州副食品公司提出的利息应当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法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房产“银地大厦”已经拆除,且信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银地大厦,亦未能举证证明原房产“银地大厦”土地上在建或将建立新房产的事实,因此驳回信达公司要求银地大厦立即停止拆除抵押财产“银地大厦”的诉讼请求;对于信达公司提出的以“银地大厦”被抵押部分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新建房产优先清偿10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银地大厦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一千七百一十二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为二千零九十六万六千零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六百四十七万元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为八百七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银地大厦追偿;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信达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有效、抵押财产已经被拆除完毕的情况下,否定信达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征用而可以获得的补偿款或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相关规定,作为“银地大厦”的所有权人、被拆迁人,银地大厦依法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信达公司对于银地大厦因抵押物被拆除可以获得的补偿金、房产或其他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受理、财产保全及审理程序中存在明显的瑕疵。信达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得知抵押财产“银地大厦”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的第二天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2008年12月2日,一审法院法官口头告知信达公司,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决定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7日,信达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此时,信达公司享有抵押权的“银地大厦”早已被拆除。一审法院有义务对“银地大厦”被拆除的情况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以信达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否认信达公司对于抵押财产补偿款或补偿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事实审查不完全,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定。信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信达公司在10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银地大厦因抵押物被征用(收)而可以获得的补偿金、房产或其他权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由银地大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银地大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银地大厦对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通州副食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通州副食品公司对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由通州副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银地大厦与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其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受让了原工行通州支行对抵押物“银地大厦”享有的抵押权。现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银地大厦”已被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信达公司享有对抵押物“银地大厦”设定抵押部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根据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给银地大厦。因此,对于信达公司关于以“银地大厦”被抵押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优先清偿10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关于对补偿金、赔偿金之外的新建房产或其他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银地大厦及北京市通州区副食品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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