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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诉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高某甲,男。

被告高某乙,女。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高某甲从我社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换旧,合同约定期间内按月利率7.14‰,逾期按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且须按季支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9日,并由高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甲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3元,本息共计x.3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所欠利息x.3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高某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贷款人申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某甲、保证人高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7年3月27日,被告高某甲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申村信用社向被告高某甲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某甲签收。2009年9月4日,被告高某乙出具担保书:“借款人高某甲于2006年10月29日从贵社借款本金5万元,该借款于2007年10月29日到期,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高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高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3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及以后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对借款本息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为x.3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郭锐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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