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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天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

负责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天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被告南昌天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下称中保西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保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沿仓山区则徐大道南往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行经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遇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南往北横过道路,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疗诊断,造成原告足背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第一趾远节不全离断伤的伤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56元。2、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天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赔偿金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应的保险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系被告孟某某,只是委托我公司代办相关营运手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规定依法理赔,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商业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x元以上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1925.22元(非医保药费1013.22元、护理费912元),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按农村标准64.25元计算为6682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52天护理费每天80元为416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营养费应按医嘱确定,本案没有医嘱,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俩被告均无异议。2、市二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治疗及损害情况。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情况。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注明治愈出院,对出院后的门诊费合理性有异议,南昌天成公司对拐杖费12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拐杖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未对出院后的护理及是否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未作出样鉴定。5、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1925.2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南昌天成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对此,俩被告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此,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南昌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南昌天成公司车辆委托代办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天成公司的事实。对此,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5、6、8、被告南昌天成公司证据1保险单,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未出庭当事人视为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酌定300元。

对被告南昌天成公司证据2车辆委托代办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沿仓山区则徐大道南往北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行经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时,遇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南往北横过道路,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1、足背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第1趾远节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访;3、术后定期换药;4、遵医嘱功能锻炼。2009年7月28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伤残达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6元(4张收费票据)、误工费64.25元/天×104天=6682元、护理费80元/天×52天=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x.56元。赣x重型厢式货车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中保西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被告中保西湖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56元-x元-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1013.22元)×80%=x.87元,两项合计x.87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南昌天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代办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为赣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和真正所有权人,该车辆落户在被告南昌天成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营运。被告李某是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x.56元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以被告南昌天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保西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西湖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姚某某本事故损失计人民币x.8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尚有5840.69元损失由于李某系被告孟某某的雇员,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孟某某承担,由于本事故系李某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天成公司同意被告孟某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其就有义务对挂靠人孟某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挂靠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南昌天成公司应对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敖山村,敖山村已取消农业户口,且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发展,敖山村现已无田可耕,原告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08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为64.25元,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诉请营养费x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伤残等级仅10级,其诉请偏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李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87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人民币5840.69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被告李某、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李某、孟某某、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子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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