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街。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马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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