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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予受理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丙,女。

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起诉称,上诉人因继承父亲王某衔的遗产而取得位于潢川县X街X街子X号院,该院子借给任祥全居住后,被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违规办理房产证到任祥全的妹夫石振献名下,经行政诉讼,现该违规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房产、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从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复印的房主为王某衔的房产证存根,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注销产权人石振献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等材料。该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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