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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及一绰号叫“二毛”(另案处理)的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地段的电话交接箱处用事先准备的二台查话机,由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盗打电话,向某先准备好的QQ号上充值人民币,“二毛”负责放哨,被邵阳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现场。2009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及“二毛”到邵阳市北塔区资洲社区木材市场旁的一个电话交接箱处,“二毛”负责放哨,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盗打他人电话往QQ号上充值人民币,邵阳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将向某甲、向某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二毛”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及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木材市场地段盗打他人电话,往QQ号上充值61次,每次充值30元人民币,共盗窃人民币1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某、邓某、谢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盗打他人电话,往QQ号上充值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投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向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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