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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杨某某因有事向原告借款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300元,不属实。实际上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此事涉及到一个名为于某某的诈骗案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某某从2005年12月起,向原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等六人集资做化肥生意,并许诺给高额利润分红。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用来投资办厂,伪造了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伪造骏马化工化肥领料单向原告等六人出示,同时采用高价进化肥低价售出、继续支付高额利润、利息的手段,吸引原告等六人继续投资,致使原告等六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等六人知道被骗后,一直找于某某追要。2007年9月27日,于某某说其在“恒昶典当行”用公司作抵押可以弄到现金200万元,但是需支付给“恒昶典当行”5万元利息,原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为了实现债权,由原告于某某先向“恒昶典当行”支付利息5万元,六人约定:“经大家同意追回款项现金先还款5万元,如追不回,大家必须给兑现出来还于某某”。被告杨某某在约定上签名。2007年10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于某某现金捌仟叁佰元正(8300元),因于某某之事杨某某07.10.X号”。出具欠条时,被告杨某某的丈夫郑某某也在场。

经本院调查,事后原告于某某已从“恒昶典当行”追回一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的借款应是四万元中的六分之一,即是6666.67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等六人为了实现债权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五万元现金,如套取成功,先还原告五万元,如该款追不回,由原告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约定人共同平均承担。其行为是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有效。原告先行支付了现金且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既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认可欠款的事实,就应该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原、被告间并无欺诈行为,被告对该行为也是明知的,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于某某已经追回交付给“恒昶典当行”五万元利息中的一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是四万元中的六分之一,即是6666.67元。因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债务形成于某被告婚前,且被告郑某某亦未在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6666.67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某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赵某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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