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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白房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市南川区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万选,重庆市万盛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和平支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鲜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2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新世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煤矿)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万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鲜某某在新世纪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地面从事澡堂清洁工作。2009年1月7日,鲜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09年2月28日,南川劳保局作出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鲜某某2009年1月7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属因工受伤性质。新世纪煤矿不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南川劳保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实施确认的法定机构。鲜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新世纪煤矿未能提供可靠证据证明鲜某某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南川劳保局对鲜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南川劳保局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新世纪煤矿上诉称,鲜某某2003年11月至2007年11月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从未从事过放炮等接触剧烈噪声的工作;鲜某某2000年前在白房村煤矿(苏家湾煤矿)从事打钻、放炮工作,在我公司工作前已经有听力下降症状;鲜某某听力缺陷属遗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南川劳保局答辩:我局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鲜某某辩称:新世纪煤矿于2000年企业改制成立,原为白房村煤矿(苏家湾煤矿)。我于1982年进入白房村煤矿,主要从事井下运输、采煤、放炮、安炮、安监等工作;1995年白房村煤矿合并于苏家湾煤矿后,从事掘进、打钻、放炮、安监等工作;成立新世纪煤矿后,从事打钻、放炮、建筑、维修工作;2003年3月以后,主要从事井下掏煤、运输、维修工作;2004年10月以后,主要从事选煤、烧火桶、打扫卫生等工作。2007年12月21日,新世纪煤矿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我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川劳保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庆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卫生监督所证明、新世纪煤矿出具的离职体格检查证明、出院证及职业病诊断书、新世纪煤矿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材料(报告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鲜某某离岗前健康体检报告一份)。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除新世纪煤矿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外,主要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条件。

2、[2000]南川法破产字13-1、13-X号裁定书。证明原南川市苏家湾煤矿破产、破产程序终结的事实。

3、与鲜某某交谈的录音(打印件)、陈化元的证言。证明鲜某某的职业病,是在新世纪煤矿上班前所患,鲜某某听力缺陷属遗传。

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程泽云等14人的证言;2、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三份调查笔录。证明鲜某某于1982年进入白房村煤矿,主要从事井下运输、采煤、放炮、安炮、安监等工作;1995年白房村煤矿合并于苏家湾煤矿以及成立新世纪煤矿后,仍从事前述工作;2003年3月以后,主要从事选煤、烧火桶、打扫卫生等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一审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采纳;对一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不予采纳。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鲜某某于1982年在原白房村煤矿从事井下运输、放炮、打钻等工作。原白房村煤矿于1995年并入原南川市苏家湾煤矿后,鲜某某仍从事该工作。2000年12月14日,原南川市苏家湾煤矿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1年8月10日,原南川市苏家湾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后改制成立了新世纪煤矿,鲜某某仍在该煤矿从事井下运输、放炮、打钻等工作。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鲜某某主要从事井下掏煤、运输、维修等工作。之后,鲜某某主要从事选煤、烧火桶、打扫卫生等工作。新世纪煤矿因与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鲜某某离职前的健康体检报告载明:“胸片及血常规结果未见异常”。2009年1月7日,鲜某某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工主体为新世纪煤矿。2009年2月9日,鲜某某向南川劳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局当日受理后,向新世纪煤矿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新世纪煤矿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鲜某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不属因工受伤的证据,以及鲜某某与新世纪煤矿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新世纪煤矿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鲜某某的损伤不属因工受伤的法律事实。南川劳保局根据鲜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核查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鲜某某2009年1月7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属因工受伤。新世纪煤矿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18日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新世纪煤矿仍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川劳保局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责。上诉人新世纪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鲜某某是新世纪煤矿的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职业病应具备四个条件: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职业性噪声聋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系在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生产性噪声而发生的一种进行性感音性听觉障碍。鲜某某于1982年至2003年3月在改制前后的新世纪煤矿从事井下放炮、打钻等工作长达20余年之久,所患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与长期从事该职业接触有害的噪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新世纪煤矿认为鲜某某听力缺陷属遗传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或专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定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1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仅是作程序上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应当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南川劳保局根据申请人鲜某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工伤认定,并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工伤责任主体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为新世纪煤矿未能提供可靠证据证明鲜某某患职业病系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应属工伤待遇民事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的范畴;新世纪煤矿认为鲜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原白房村煤矿(苏家湾煤矿)的上诉理由,应在工伤待遇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出,与认定鲜某某为工伤性质无关。

综上,上诉人新世纪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鲜某某患职业性中度噪声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南川劳保局作出的南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主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代理审判员刘厚勇

代理审判员陈立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况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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