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乐、人民陪审员霍香花、姚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邢彦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XX、贾XX、王XX、马XX、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自原、被告相识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取彩礼近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时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属实,但2009年2月20日被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去驻马店市做美容手术去了。被告只收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个人财产:大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康佳”26T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皮箱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吊坠一个,棉被两条,床单两个,枕罩六个,被罩两条,脸盆、盆架各一个,茶盘一个。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原告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床垫一个。被告个人财产:大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康佳”26T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皮箱一个,棉被两条,床单两个,枕罩六个,被罩两条,脸盆、盆架各一个,茶盘一个。
本院认为:恋爱是纯洁而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彩礼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不会产生真正的爱情。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及同居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做到彼此间的相互理解、沟通和相爱,双方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应以对错与否来遣责某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礼节,且部分财物女方已在接待男方时消费,因此该部分礼品不应再返还。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贾某某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床垫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冯某甲个人财产:大立柜三个,梳妆台一个,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康佳”26T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宝”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皮箱一个,棉被两条,床单两条,枕罩六个,被罩两条,脸盆、盆架各一个,茶盘一个,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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