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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农行与朱某甲、席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农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客户部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朱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

被告席某,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

原告西平农行与被告朱某甲、席某、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给被告朱某甲5万元,利率6.195‰,用途养猪,于2010年11月4日到期,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我方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朱某甲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追回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某甲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6.195‰,期限一年,用途养猪,保证人为席某、朱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朱某甲,原告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甲追要,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朱某甲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席某、朱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农行借款x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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