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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某龙须沟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大李某X号。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崇文某大市X胡同X号。

上诉人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某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王长江,住总第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混凝土公司、住总第六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此之前7月3日混凝土公司就开始向住总第六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住总第六公司承建的万象新天家园213#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住总第六公司按照进度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7月3日至11月12日,混凝土公司分期共计供货210余万元。如以200万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住总第六公司应付混凝土公x%的货款计120万元。但住总第六公司只付了5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住总第六公司支付截止至2008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万元。

住总第六公司一审辨称:住总第六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公司货款,混凝土公司也为住总第六公司出具了发票,故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总第六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中途不得停止供货,如违反约定,应赔偿给住总第六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至7日、13日至16日停止了混凝土的供应,混凝土公司的违约造成住总第六公司的施工现场停工待料,给住总第六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现反诉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x元。

混凝土公司一审针对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辩称:混凝土公司要求住总第六公司支付的是2008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住总第六公司主张的事项为此后的事情,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住总第六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此之前的7月3日,混凝土公司就开始向住总第六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住总第六公司承建的万象新天家园213#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住总第六公司每一个月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一次混凝土货款,支付比例为小票x%,余款在结构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小票结算x%,其余货款在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住总第六公司申请的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7月3日至11月12日,混凝土公司分期共向住总第六公司供货计x元。以混凝土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住总第六公司应付混凝土公司120万元货款。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7月9日、12月16日分别为住总第六公司出具了共计150万元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混凝土公司称虽然为住总第六公司出具了发票,但住总第六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120万元货款,只支付了50万元,对此主张,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住总第六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住总第六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混凝土公司为住总第六公司提供了货物后,为住总第六公司出具了发票。因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现混凝土公司已为住总第六公司出具了发票,可以认定住总第六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公司货款。对于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主张,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混凝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混凝土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诉中混凝土公司要求住总第六公司支付的是2008年11月12日之前的货款,但住总第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事实是发生在此日期之后。其反诉不存在抵销、吞并本诉的关联性,不具备提起反诉的必备条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对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住总第六公司的反诉请求。

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后挂账,属于建筑行业的惯例,住总第六公司已经认可。二、本案中,孙文某为住总第六公司员工,混凝土公司并未收到货款。首先,孙文某并未混凝土公司员工,合同中并无相应规定,孙文某不能代替混凝土公司收款。其次,住总第六公司的支票未署收款人名称,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混凝土公司并未收取货款。再者,在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就孙文某领取70万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孙文某仍在不利于混凝土公司的报告中签字,明显违背常理。最后,在混凝土公司的支票登记本中,孙文某分别为嘉华公司、住总第六公司、混凝土公司领取支票,足以证明孙文某并非混凝土公司员工。综上,混凝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住总第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成立。双方约定签认每月的暂估单,而混凝土公司依据运输单确认供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008年7月15日,混凝土公司的代表王雨、孙文某与住总第六公司办理了《商砼采购暂估结算单》,住总第六公司按月拨款,不存在欠款问题。二、孙文某为混凝土公司员工,已经形成表见代理。孙文某在双方合同订立、履约期间,始终代表混凝土公司办理收款、出具发票等各种事宜,且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均有孙文某等人员签字,住总第六公司善意地相信孙文某为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三、孙文某代案外人嘉华公司领取货款,与本案无关。四、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孙文某自住总第六公司领取120万元货款后是否交给混凝土公司,与住总第六公司无关。五、混凝土公司称预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属于行业惯例,属于混淆事实。住总第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一、关于本案所涉业务的发生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业务系由孙文某、王雨负责联系。混凝土公司主张由孙文某、王雨与住总第六公司的经理栾某某到其单位联系业务,混凝土公司同意后,先在本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住总第六公司签字盖章后将合同返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认可收到的两张支票系王雨转交的,但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对王雨、孙文某没有任何授权,该二人不能代表混凝土公司签署任何对帐单及函件。

住总六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业务是孙文某持有混凝土公司的合同到其单位签订的,故住总第六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文某系代表混凝土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住总第六公司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

二、关于本案所涉混凝土数量、价款及汽车泵运数量、价款的数额问题。2008年7月份,双方自7月3日供货至7月11日停止供货,2008年10月15日开始重新恢复供应。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双方均认可在2008年7月份混凝土公司供应x型号混凝土共x`p方米、价格为425元/立方米,汽车泵运量x(p方米。但双方对于汽车泵运费价格产生争议,混凝土公司仅要求住总第六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22元/立方米支付,而住总第六公司主张其同意按照双方协商后调高的价格30元/立方米支付。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一张协商单,内容为“2008年7月1日以后富鹏砼站汽车泵泵运费由22元/立方米提高到30元/立方米。特此证明。栾某某,2008年7月1日。王雨,2008年7月1日。”住总第六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已签字确认,混凝土公司否认王雨为其员工,否认进行过协商。

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混凝土涨价函》上,王雨亦在混凝土公司处签字,并加盖有混凝土公司的印章。住总第六公司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的《商砼采购暂估结算单》上有王雨、孙文某的签字,住总第六公司主张王雨、孙文某均为混凝土公司员工,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涨价函》上王雨亦曾代表混凝土公司签字,故本院认定混凝土汽车泵泵运费应为30元/立方米。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0月份,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627立方米,汽车泵运量共计172立方米;2008年11月份,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xp方米。

三、关于住总第六公司付款的情况。一审期间,在住总第六公司提供的两张《使用支票登记本》中,孙文某登记领取支票的情况共有五笔:1、2008年6月25日,支票号4910,用途“嘉华”公司,金额30万元;2、2008年7月2日,支票号5321,用途富鹏(原为嘉华,改为富鹏),金额50万元;3、2008年7月10日,支票号X号,用途富鹏混凝土,金额30万元;4、2008年7月17日,支票号8210,用途富鹏商砼,金额20万元;5、2008年7月17日,支票号8211,用途富鹏商砼,金额20万元。

住总第六公司认可孙文某为混凝土行业的从业人员,替多家单位联系混凝土买卖、建筑设备租赁等业务,并领取货款等。

住总第六公司主张上述五张支票中,日期在后的号码分别为x、x、x、x、金额共计120万元的四张支票,已经由孙文某代表混凝土公司领取,四张支票的存根上均有孙文某的签字,且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万、60万元的两张发票。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号码为x、x的两张支票,其余两张支票并未收到。

二审期间,住总第六公司提供了其银行对帐单,显示四张支票已经从其帐户中支出。此外,本院依法向住总第六公司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建国支行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显示为:x号支票的收款人为混凝土公司(手写体),出票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金额30万元,经背书转给“北京中冠华宇家政服务中心”;x号支票的收款人为混凝土公司(手写体),出票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金额20万元。混凝土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两张支票。

此外,x号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顺胜和谐建材供应站”,出票时间2008年7月2日,金额50万元。

x号支票的收款人为“申发(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手写体),出票时间2008年7月17日,金额20万元。

二审期间,申发(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侯翊鹏到庭述称:该公司收到了该20万元支票,该项业务系孙文某、王雨负责联系的,由其单位出租泵车,泵费总额在5万元左右。后王雨给其单位送来泵费款,侯翊鹏在收到20万元支票后,通过转帐支票形式转给王雨10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返还给王雨。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王雨进行了调查。王雨述称:(1)王雨对侯翊鹏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但表示该张支票亦由孙文某签领后由王雨转交给侯翊鹏;(2)孙文某在该行业中工作时间较长,王雨进入该行业的时间较短,故王雨随孙文某做业务;(3)王雨与孙文某均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员工,该二人为联系本案合同订立的中间人;(4)混凝土公司委托该二人与住总第六公司联系业务,由王雨代表混凝土公司签署混凝土月暂估单、混凝土调价函、汽车泵运费涨价协议,由孙文某负责领取货款,但混凝土公司未向该二人出具过书面的委托手续;(5)王雨替孙文某向混凝土公司送过支票。住总住第六公司对王雨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此外,经本院释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住总第六公司未能通知孙文某到庭,亦未提供证明孙文某身份的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运输单、结算单、发票、《混凝土涨价函》、汽车泵运费协商单、《使用支票登记本》、法院调取的银行支票情况、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住总第六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的业务中,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住总第六公司应及时付款。

关于双方截至到2008年11月12日的供货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混凝土数量、汽车泵运量均无异议,仅对汽车泵运费价格存在争议。住总第六公司主张按照与混凝土公司代理人王雨协商后调高的价格3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公司坚持按照原合同确定的22元/立方米价格计算。因混凝土公司自行提供的《混凝土涨价函》上王雨亦在混凝土公司处签字,且加盖有混凝土公司的印章,而混凝土公司亦认可王雨为本案所涉业务的中间联系人,故本院认定汽车泵运费应为30元/立方米。据此计算,截至2008年11月12日的混凝土总价款为x元。但混凝土公司主张仅按照22元/立方米计算汽车泵运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计算的总货款应为x元。此外,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仅按照200万元的货款总价计x%的货款,主张要求住总第六公司支付120万元,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住总第六公司付款情况的认定。住总第六公司主张孙文某替混凝土公司领取了四张共计120万元的支票,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支票使用登记本、有孙文某签字的支票存根以及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的两张发票等证据为证。现混凝土公司认可其仅收到金额分别为30万、20万元的两张支票,并未收到其余两张支票。本院认为,住总第六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文某系混凝土行业的从业人员,本案业务系孙文某联系订立的。住总第六公司亦认可孙文某替多家单位联系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并领取过货款,孙文某亦未向其提交过有关代理权限的证明文某。据此,混凝土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认真审查、审慎确定孙文某领取款项的具体代理权限。住总第六公司在明知孙文某替多家单位联系混凝土买卖业务、领取货款的情况下,未能审慎审查孙文某的代理权限即由孙文某领取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四张支票,且其亦认可本案所涉的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可授权持票人自行补记收款人,故住总第六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全额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120万元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此外,住总第六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亦可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但混凝土公司向住总第六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发票金额及开具时间与支票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故住总六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住总第六公司对其向混凝土公司的付款行为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住总第六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继续支付70万元货款,其未及时向混凝土公司付款,应赔偿混凝土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混凝土公司主张1.5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崇文某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十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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