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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隆恒业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住宅)楼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隆恒业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隆恒业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隆恒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1日,宝隆恒业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约定由宝隆恒业公司向鸿利博雅公司提供“宝隆”散热器,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同规定,宝隆恒业公司向鸿利博雅公司提供价值x.56元的货物,鸿利博雅公司尚有货款x.56元未付。宝隆恒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鸿利博雅公司给付欠款x.56元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宝隆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2、2008年12月25日鸿利博雅公司出具的函;3、2009年1月4日任免决定书;4、2009年1月4日鸿利博雅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一份。

鸿利博雅公司一审辩称:对宝隆恒业公司主张的数额有异议。经核对,鸿利博雅公司的欠款数额是x元。对利息亦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鸿利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鸿利博雅公司对宝隆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鸿利博雅公司对宝隆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鸿利博雅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符,对证据3中李某某的签字不持异议;对证据4上刘某民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证据3、4中鸿利博雅公司印章及证据4中刘某民的签字进行鉴定,但鸿利博雅公司在法院确认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样本。法院认为,鸿利博雅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样本,现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日,宝隆恒业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宝隆恒业公司向鸿利博雅公司提供“宝隆”散热器,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结算周期为月结,每月1日至10日为双方对账日,结算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之间发生的供货额;结算时,宝隆恒业公司持鸿利博雅公司财务盖章传真件及鸿利博雅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凭证单到鸿利博雅公司财务部对账,经鸿利博雅公司审核无误后,三日内结款。合同签订后,宝隆恒业公司依约向鸿利博雅公司供货,但鸿利博雅公司并未结清全部货款。2009年2月27日,鸿利博雅公司确认欠宝隆恒业公司货款x.56元。对账明细表上有鸿利博雅公司的印章及其总经理刘某民的签字。

一审中,鸿利博雅公司对欠款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欠款数额为x元。宝隆恒业公司认为鸿利博雅公司的陈述没有依据,但自愿放弃差额部分,认可鸿利博雅公司主张的x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隆恒业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隆恒业公司依约提供货物,鸿利博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宝隆恒业公司认可鸿利博雅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宝隆恒业公司要求鸿利博雅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鸿利博雅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向宝隆恒业公司支付货款,故其应当赔偿宝隆恒业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宝隆恒业公司要求鸿利博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利博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隆恒业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二、鸿利博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隆恒业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四为基数,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利博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鸿利博雅公司对宝隆恒业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的刘某民签字不认可,一审法院要求鸿利博雅公司提供刘某民任职前、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超出了鸿利博雅公司的举证能力,剥夺了鸿利博雅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鸿利博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宝隆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隆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宝隆恒业公司提交的家装主材联盟供货合同、2008年12月25日鸿利博雅公司出具的函、2009年1月4日任免决定书、2009年1月4日鸿利博雅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隆恒业公司与鸿利博雅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宝隆恒业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鸿利博雅公司时任总经理刘某民签字确认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并加盖了鸿利博雅公司的公章,鸿利博雅公司应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鸿利博雅公司虽然对刘某明的签字、鸿利博雅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样本,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鸿利博雅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鸿利博雅公司认可其欠款数额为x元,宝隆恒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鸿利博雅公司应向宝隆恒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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