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
投资人陈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县京运锻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
投资人董宝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以下简称机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县京运锻件厂(以下简称锻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锻件厂一审诉称:锻件厂与机电厂素有业务往来。锻件厂为机电厂锻造各种机件。当时言明货清款齐,即时清结,但至2007年11月26日,机电厂尚欠锻件厂x.54元。经锻件厂催要,机电厂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x.54元至今未给付。锻件厂故起诉要求机电厂给付此款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x.82元),合计x.36元。
机电厂一审辩称:锻件厂与机电厂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现机电厂不拖欠锻件厂加工费,故不同意锻件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锻件厂与机电厂素有业务往来。锻件厂为机电厂锻造机件。自2007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间,锻件厂为机电厂锻造机件,加工费共计x.54元。后机电厂分四次共给付锻件厂2万元,尚欠x.54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锻件厂为机电厂锻造机件,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锻件厂履行了加工义务,机电厂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现机电厂未给付全部加工费,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机电厂提出锻件厂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否认与锻件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法院已要求机电厂提供其工作人员花名册或工资单,但机电厂未能提供。并考虑到机电厂对锻件厂提供的证明机电厂付款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真实性认可,且机电厂未能对其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机电厂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锻件厂要求机电厂给付尚欠加工费x.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锻件厂要求机电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电厂给付锻件厂加工费八万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锻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制造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锻件厂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收货人不是制造厂的员工。二、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让制造厂提供员工花名册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制造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属不当。综上,制造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锻件厂的诉讼请求。
锻件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制造厂主张其付款后收取锻件厂持有的送货单。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制造厂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双方交易期间的送货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锻件厂为机电厂锻造机件,双方已经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锻件厂履行了加工义务,机电厂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现机电厂未给付全部加工费,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机电厂提出锻件厂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否认与锻件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工作人员花名册或工资单的情况下,机电厂未能提供;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制造厂提供其持有的双方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制造厂亦未提供,且机电厂对其向锻件厂付款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制造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制造厂应向锻件厂支付尚欠的加工费x.54元。综上,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通县京运锻件厂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负担一千零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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