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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张某某、吴某某与顺义区牛栏山镇龙王某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产服务中心)、张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某村委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王某村委会一审诉称:龙王某村委会与北京市顺义水产养殖试验场((以下简称养殖试验场,后被注销,权利义务由水产服务中心享有承担)于1995年3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大棚养鱼)合同。约定龙王某村委会租给养殖试验场50亩土地,用于开挖大棚养鱼池。租赁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999年10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2003年,龙王某村委会发现在租赁土地上有盗采、外运砂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现象,遂与水产服务中心交涉,要求其严格依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土地。2003年7月28日,龙王某村委会参加了制止盗采砂石协调会,会上龙王某村委会同意水产服务中心改造4座鱼池,但禁止采掘、外运砂石。会后,水产服务中心不仅没有停止采石行为,还在所租土地上架设机组加工其采掘的砂石。对此,龙王某村委会除与水产服务中心交涉外,还通过上级镇政府向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局反映情况提请解决。镇政府各职能部门也多次联合检查、查处非法盗采行为。龙王某村村民也强烈要求解除合同、收回集体土地,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做出了决议。水产服务中心承租后违反协议约定,采掘砂石并加工牟利,完全背离了大棚养鱼的签约目的,且未经龙王某村委会同意层层转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使双方签约目的不能实现,也给龙王某村委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达到了法定解约条件。故起诉要求:1.解除龙王某村委会与水产服务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大棚养鱼)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水产服务中心恢复承租土地的原状并返还龙王某村委会;3.诉讼费由水产服务中心负担。

龙王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区水产局更名为区水产服务中心及相关事项的批复;2.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单林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3.承包(租赁)合同书;4.补充协议书;5.牛栏山镇政府致龙王某村委会关于制止承租地乱采砂石的通知;6.照片;7.银行进账单及银钱收据;8.关于收回水产服务中心承租土地的决议。

水产服务中心一审辩称:水产服务中心未改变土地性质,不存在盗采、外运砂石情况,且水产服务中心按期交纳租赁费,龙王某村委会所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实。水产服务中心请求法院驳回龙王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水产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渔场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证明。

吴某某一审述称:龙王某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

吴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渔场房屋土地租赁合同;3.照片。

张某某一审述称:张某某承包后是准备兴建老年公寓,但后来吴某某告诉要占地,先别弄了,所以现在没有老人入住,老年公寓未实际存在。张某某不知道涉案土地不能建老年公寓,也没有人告诉不能建老年公寓。张某某只是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未损害土地的使用性质。

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张某某、吴某某一审共同述称:第一,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龙王某村委会诉称的盗采砂石的现象不存在,龙王某村委会认可其知晓层层转包的情况,但龙王某村委会仍收取承包费,应视为其同意转包行为。张某某、吴某某承包鱼池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只是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改造,并未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第二,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龙王某村委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法尚未生效,故本案应适用经济合同法。而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亦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为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协议签订时,该法并未生效。而且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出现转包情况,龙王某村委会可以表示反对和制止,但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办理相关土地流转手续的义务人是龙王某村委会,龙王某村委会因其过错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不能因此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综上所述,张某某、吴某某不同意龙王某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一审共同述称:基站已存在多年,龙王某村委会应知晓。通讯设施为公共设施,拆除会造成巨大损失,合同应继续履行。

中国移动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协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予以证明。

高某某一审期间既未出庭应诉,亦未陈述。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龙王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7、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和水产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龙王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5、6、8,用以证明水产服务中心未按协议书约定的用途从事渔业养殖,水产服务中心在其所租赁的土地上盗采砂石、非法挖地取土。水产服务中心、吴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经质证认为,因龙王某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盗采砂石及非法挖地取土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本案涉诉土地,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改造鱼池的过程。张某某和水产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龙王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起诉当时的状况。法院经认证后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吴某某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对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王某村委会对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中国移动公司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3月22日,龙王某村委会与养殖试验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养殖试验场承包龙王某村委会50亩土地开挖大棚养鱼池;承包期限为18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亩年租金300元;当合同期满时龙王某村委会收回养殖试验场租用的土地及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龙王某村委会将约定土地交养殖试验场使用。1999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后养殖试验场被吊销,权利义务由水产服务中心承继,水产服务中心已将承包费交至2006年。

2000年12月1日,养殖试验场将涉案土地中2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3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用于建设无人值守基站,转包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2002年1月30日,水产服务中心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包给高某某,转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高某某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包给吴某某,转包期限亦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6年7月1日,吴某某将上述土地中X层楼房及平房20余间、占地30余亩的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用于兴建老年公寓。水产服务中心认可在转包前未进行大棚养鱼。

一审期间,龙王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表示其对水产服务中心及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是知情的,且就此并未向水产服务中心提出异议。龙王某村委会认可,盗采砂石行为发生在水产服务中心承包的另一块土地上,在涉案土地上只存在对盗采砂石的加工行为。吴某某表示砂石是其购买的,加工砂石是为了打晾台、装修房屋。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价值进行了评估,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其所做现场勘验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其中,水产服务中心在涉案土地上投入有北房主体、南房主体、南院厂房主体、南院西侧围墙、垂钓大棚主体、大棚右侧鱼池、高某压电缆、机井、道路、大棚主体及北侧平房、大棚内水池土建、北屋防水、暖通管线,上述总计价值x元;吴某某承包后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有水井1眼、围墙砌筑、门房砌筑装修、南院厂房装修、室内大棚砌筑、电缆机井、杨树苗、砖机生产线,总计价值x元。张某某投入有北屋、南屋、西屋、院子、北门口、人工湖、全房暖气、沙土运输、院内铺地砖、后院垫土,上述建筑工程价值x.17元,板栗树价值为x元,杏树价值为x元,绿化树苗价值为x元。另,张某某在涉案土地上还有价值共计为x元的家具、家电及空调,价值400元的灶具1个,价值x元的瓷砖100箱及价值3960元的塑料管,价值626元的洗手盆8个;高某某所做楼房防水价值为x元。

一审诉讼中,龙王某村委会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腾退土地。对第三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北京公司,龙王某村委会表示与两公司协商解决,不再要求该两单位腾退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龙王某村委会与水产养殖试验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养殖试验场及水产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期间,违背土地权利人—顺义区X镇X村民的意志,将土地转包,造成涉案土地被层层转包,且涉诉部分土地使用性质被改变。因此,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及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龙王某村委会疏于管理,对水产服务中心及第三人的转包行为发现后未予制止,对转包行为予以放任,因此龙王某村委会对诉争土地层层转包给最终使用人造成解约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违背龙王某村村民的意志,将土地转包,导致涉案土地被层层转包并被部分改变用途,故解约造成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的损失,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范围。吴某某未经同意,将未实际经营的涉诉土地再行转包以获取巨额利润,故其转包土地投入的财产,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赔偿范围。原水产服务中心所签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应用于渔业养殖,故土地实际使用人基于渔业养殖所投入且无法退还原物的财产,均系因解约造成的合理损失。土地实际使用人改变土地用途而投入的财产以及从事渔业养殖投入的可返还原物的财产,均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合理损失。张某某在涉诉土地建设老年公寓而投入的财产,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合理范围。吴某某使用的土地除为鱼池投入的财产外,其余均不属于合理损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法院确认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x.71元,法院根据龙王某村委会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损失方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王某村委会和水产服务中心正在履行的龙王某村委会与水产养殖试验场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将涉案承包土地返还给龙王某村委会,并自行拆除、移走在涉案土地上各自所有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三、龙王某村委会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水产服务中心、张某某、吴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水产服务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水产服务中心违背龙王某村村民的意志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某实依据。水产服务中心从未与该村村民发生过任何某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龙王某村村民是一个个的自然人,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水产服务中心仅与龙王某村委会存在法律上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直接涉及龙王某村村民的个人利益,也不存在违背村民个人意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水产服务中心的行为违背了村民的意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水产服务中心享有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承包人的权利,该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2、水产服务中心享有法律规定的转包的权利,转包是法律许可的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水产服务中心转包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水产服务中心转包土地,因此判决解除合同及腾退土地,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第三人转包土地的行为也是合法行为,原审第三人之间层层转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之间层层转包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转包行为并不侵害龙王某村委会的利益。龙王某村委会基于承包合同享有最基本的权益是获得承包费,水产服务中心转包土地的行为并不影响龙王某村委会取得承包费,起诉之前的承包费,水产服务中心已经完全支付给了龙王某村委会。5、龙王某村委会对水产服务中心转包土地的行为是认可的。龙王某村委会早在2003年就知道土地转包的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以部分土地使用性质被改变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龙王某村委会以水产服务中心等在承包过程中挖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排除。2、原审第三人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是按照土地的现状和自然规律以及国家政策在使用土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北京市持续干旱的事实不允许水产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进一步蓄水养鱼,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都要求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设想,也尚未完全实施,这是改革开放过程中的一种探索,不能因此否定整个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水产服务中心和原审第三人并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地用途。水产服务中心请求二审二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王某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水产服务中心将土地转包的事情,龙王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水产服务中心交纳承包费的证据,龙王某村委会从2002年起就已经知道转包事情,仍继续收取承包费。2、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并未改变。水产服务中心在承包过程中建设养鱼工人的生活区,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大棚养鱼),龙王某村委会是认可的。张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设想经营老年公寓,但仅进行装修,未进行任何某础建设且已停工。未改变土地用途。另外张某某的林木是临时种植的,仅用于生活区绿化,随时可以挪走,也未改变土地用途。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也并无相关规定支持。综上,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王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龙王某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属于龙王某村确权、确利土地,该地受益30%用于该村公益事业费用,70%分配给该村确利人口。

2003年7月28日,龙王某村委会、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曾召开会议,要求承包人高某某进行鱼池改造,不得挖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进账单、收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调整说明、渔场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王某村委会与水产养殖试验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得到了龙王某村村民的认可,应属有效合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关于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本案所涉的龙王某村委会与水产服务中心的承包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养殖试验场及水产服务中心在未取得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包,造成涉案土地被层层转包,且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性质被改变。根据2003年7月28日的有关会议纪要,龙王某村委会对于水产服务中心将本案所涉承包土地转包给高某某是知晓的,但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龙王某村村民,水产服务中心将土地转包给高某某的行为并未得到该土地的权利人龙王某村村民的同意,此后的层层转包行为同样未能得到龙王某村村民的认可,上述转包行为均应属于无效,因此,龙王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及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龙王某村X村村民认可与水产服务中心签订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龙王某村委会在发现水产服务中心将土地转包第三人后未能及时制止,对转包行为予以放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龙王某村委会对诉争土地层层转包给最终使用人造成解约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水产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龙王某村村民同意即将本案所涉土地转包他人,由此导致土地被层层转包并被部分改变用途,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解约造成水产服务中心及高某某的损失,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范围。吴某某未经同意,将未实际经营的涉诉土地再行转包以获取巨额利润,故其转包土地投入的财产,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赔偿范围。原水产服务中心所签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应用于渔业养殖,故土地实际使用人基于渔业养殖所投入的且无法退还原物的财产,均系因解约造成的合理损失;土地实际使用人改变土地用途而投入的财产以及从事渔业养殖投入的可返还原物的财产,均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合理损失。张某某在涉诉土地建设老年公寓而投入的财产,不属于龙王某村委会应予赔偿的合理范围。吴某某使用的土地除为鱼池投入的财产外,其余均不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转包情节、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酌情确认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x.71元,根据龙王某村委会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过错原则,损失方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水产服务中心、张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评估费用四万七千元,由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负担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云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某某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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