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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金霸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宝鼎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金霸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街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荔湾区金霸装饰材料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容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金霸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厂一审诉称:2005年7月9日、20日,材料厂与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材料厂向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人保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人保工程)供应所需铝板和铝锋窝板。合同签订后,材料厂按合同约定供货,2006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公司拖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材料厂起诉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材料厂提供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付款协议、货物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等证据。

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建筑公司与材料厂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按图纸送货,而材料厂提交的验收单中有部分货物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是包含加工费的,现材料厂在计算货款中,又收取加工费用,因此,根据建筑公司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315.3万元,按材料厂承诺2%优惠后为x.41元,扣除建筑公司已付款231万元,尚欠x.41元,建筑公司同意按此数额与材料厂结算。另外,由于某料厂在建筑公司付款后,一直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材料厂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经一审庭审质证,建筑公司对材料厂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付款协议、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商务函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建筑公司所属第七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材料厂签订铝板采购合同,约定材料厂向建筑公司供应铝天花产品,其中500宽冲孔条形板单价295元,数量4523,200宽条形板单价245元,数量73,包柱(梁)铝板504.78元,数量763/1153,平面蜂窝铝板613.69元,数量663;合同单价包含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并提供发票,按实际结算数量乘以该品种的单价作为结算的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材料厂收到建筑公司、设计及业主签字确认的编号图和加工单进行产品的加工生产,验收方式货物到达工地,项目监理及材料厂、建筑公司双方验收数量、外观缺陷,签收时材料厂出具发货清单,由建筑公司签字,签收后的破损,材料厂不再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对材料厂以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批货到现场,付该批材料款的30%,安装到位验收、合格付至该批货款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到100%,每次付款须以监理签认的物资报验单及验收记录为准,材料厂达到付款条件,建筑公司应于5日内付款,付款时,材料厂出具正式发票,否则建筑公司有权暂缓付款,责任材料厂自负。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完毕某,材料厂根据实际发生额对建筑公司让利2%作为优惠。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增补铝板的采购合同,将500宽冲孔条形板和包柱铝板的数量各增加了1603和223。

同年7月25日至12月9日,材料厂按建筑公司要求陆续将货物送至人保工程工地,建筑公司收货后在货物验收单中加盖了其项目部的公章。

另查明:同年9月20日,材料厂、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在9月19日前付材料厂36万元,对材料款实行专款专用,业主每拨一笔材料款,建筑公司同时开具一张相同金额、顺延七天的支票给材料厂,如建筑公司未能按以上方式付款,造成材料厂不能及时进行产品供应,材料款由业主直接付给材料厂。

2006年1月9日,人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

一审庭审中,经材料厂、建筑公司核对,双方确认建筑公司已向材料厂付款231万元,但对于某筑公司否认曾收到材料厂开具的发票的问题,材料厂未能提供发票已交付建筑公司的证据。而对于某料厂所供铝板的面积数量及相应货款总额,双方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称材料厂提供验收单中计算面积不准确,且有部分货物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供货价格中已包含了所有费用,收边、特制收边不应另行计费。材料厂对此不能认同,强调供货是根据建筑公司要求所为,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建筑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对送货单中所列面积确认;对于某取加工费用一节,材料厂解释称专业吊件、龙骨按照合同约定是不收费的,但验收单中列明的专业龙骨、特制边角则不在合同定价内,是需要另行收费的,为此材料厂提供了在2005年8月25日材料厂就此向建筑公司及业主发出的要求增加产品并按所列单价进行结算的商务函,并称商务函中有业主方工程师王连启签字确认。对此,建筑公司认为不清楚王连启是否为业主方工作人员,此系材料厂单方盖章,没有建筑公司的确认,另外业主与建筑公司也并未就此进行过洽商,双方结算时亦包括此项费用;此外,由于某板均是按图纸标注加工而来,因此建筑公司在收货时仅对铝板的数量进行清点,铝板的面积不应按材料厂送货单中标明的面积数额计算,而应按图纸标注面积确定。对此,材料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x.22元,延期付款利息x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期间,建筑公司提出委托第三方就铝板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法院要求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经法院充分释明后,材料厂仍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法院遂依据建筑公司的选择,委托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造价公司)根据送货单中列明的货物数量,结合图纸对应各种铝板的面积数量,特制收边角、Z型龙骨、吊件的各自面积以及相应价差进行鉴定。

造价公司一审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按图纸工程量合计价格为x.26元,按进场料单计合价为x.68元,扣除2%让利及建筑公司已付款231万元后,按图纸工程量计算价格为x.59元,按进场料单合价x.97元;对于“Z型龙骨及吊件”鉴定中因专业图纸未能细化,不具备单独计算的条件,故未能单独计算;“特制收边角的面积数”已包含在各型板材面积数中,收边角面积数如单独计算,相应板材面积也减少,且特制收边角无合同单价,故未在板材中扣除;“专业龙骨、Z型龙骨”因在专业细化图中无特殊标注,因具体内容指向不清,不能说明各自价格及差价。对上述鉴定绪论,建筑公司表示无异议,材料厂则以当事人本不同意鉴定为由,对鉴定报告相关问题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厂、建筑公司所签铝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供货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各种规格铝板每平方米的单价,但对于某货数量仅进行了相应的估算,双方约定材料厂按建筑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加工,并根据建筑公司验收时所签发货清单中铝板的实际面积数量乘以该品种的单价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强调供货单中有部分货物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某供货时,材料厂向建筑公司出具的供货单中列明了各类铝板的编号、数量,建筑公司在验收时,理应按供货单中所列铝板的外观、数量逐一进行确认和清点,对于某际收货与供货单所列不符之处,及时提出或在供货单中标明,而建筑公司在供货单中盖章确认收货数量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双方曾办理退货的证据,故法院对建筑公司关于某货单中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某筑公司实际所收铝板的面积数量及相应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某料厂提供的供货单中所列铝板面积数额是材料厂单方计算的,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交接货物的过程中,由于某付的铝板品种、数量众多,建筑公司只能根据供货单中列明的所收铝板的数量进行清点,无法对所供铝板的具体面积数额进行逐一核实,因此法院在委托造价公司根据供货单所列各种编号的铝板数量,结合所对应的图纸对材料厂所供铝板的面积数额进行鉴定。而根据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供货单所列铝板数量计算出的材料厂供货金额为x.68元,扣除2%让利及建筑公司的已付款,建筑公司应付款数额为x.97元。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材料厂虽以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为由,拒绝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发表意见,而材料厂未能就其主张的专业龙骨、特制边角不在合同定价内需要另行收费以及建筑公司应按x.22元与其进行结算提供相应证据,故材料厂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x.22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对鉴定部门确认的x.97元未付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某料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某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材料厂应出具正式发票,否则建筑公司有权暂缓付款,责任材料厂自负。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强调其在向材料厂付款231万元后,材料厂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材料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却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将诉争货款的发票交付建筑公司的证据,故建筑公司以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材料厂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材料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厂货款一百四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九角七分;二、驳回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材料厂供应的货物存在重复计算送货量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了上述情况,建筑公司认可未付货款数为90.96万元。原审判决未采用工程量计算的结果,采用按进场料单计算的未付款数额,并判令由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属认定错误。二、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订货完全用于某保工程特制的非标用板,材料厂主张比图纸还多的供货是毫无意义的,法院不应采信。三、由于某保工程工地位于某区内,供货时间均在夜间,建筑公司收货时不可能逐件清点,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大包装箱收货,建筑公司对数量是无法清点的,不能认可。四、双方约定供货必须按照图纸加工,必须有建筑公司开出的加工单才能加工供货,材料厂超过图纸供货,并未提供建筑公司的加工单,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超过图纸供货的责任。综上,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建筑公司同意按照图纸工程量计算的未付款数额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材料厂承担。

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付款协议、货物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厂、建筑公司签订铝板供货合同等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某货数量问题的认定。建筑公司主张供货单中有部分货物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数量不准确,故不能依据验收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供货数量。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结算数量乘以该品种的单价作为结算的合同总价”、“建筑公司对材料厂以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需方以产品的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收货数量作为合同总价”。现材料厂提供的验收单已经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应当以此确认双方的供货数量。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图纸、变更洽商单加定额损耗后的验收合格数作为计算依据”,但双方均认可完工后并未就结算事项进行过洽商,建筑公司也不能提供并证明定额损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所涉货款应当依据验收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再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工地时,双方验收数量、外观缺陷”、“签收时材料厂出具发货清单,由建筑公司签字,签收后的破损,材料厂不再承担责任”。作为收货方,建筑公司收货时应按供货单中所列铝板的外观、数量逐一进行确认和清点,对于某量问题、外观缺陷及时提出异议,这也是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签收、确认的送货验收单载明了铝板的数量,应当视为其对标的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建筑公司在材料厂本案起诉后才提出数量异议,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既然双方已经就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实际收货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价款”的标准进行结算。虽然材料厂提供的供货验收单上均注明了每次供货时不同规格品种铝板的具体面积,但该面积数是材料厂单方计算的,且交货时铝板品种、数量众多,双方实际上无法对每次所供不同规格的铝板的具体面积逐一进行实际测量。据此,原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根据供货单所列铝板数量,结合图纸对供货的面积数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供货单所列铝板数量计算出的供货金额为x.68元,扣除2%让利及建筑公司的已付款,建筑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为x.97元。建筑公司主张应按图纸计算的供货数量作为结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不符,故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由广州市荔湾区金霸装饰材料厂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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