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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富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龙源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富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龙源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龙源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龙源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海富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龙源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一审诉称:商贸公司应海富达公司要求于2008年9月10日签署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商贸公司向海富达公司供应美利白卡A级印刷纸190g(x)46令,共计3.758吨(7200元/吨),海富达公司应付货款x元。商贸公司还向海富达公司供应230g美利白卡A级印刷纸(x)36令,共计3.561吨(7100元/吨),海富达公司应付货款x元。以上两项总金额x元。同时,双方确认书约定,如需方到期无法付清货款,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加付1%违约金。2008年9月11日,商贸公司将货物送至海富达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西红门卡乐富印刷厂。2008年9月11日,海富达公司付纸款2万元现金和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延期支票一张,双方约定,该支票为海富达公司暂时抵押在商贸公司处,其后由海富达公司换票。2008年12月16日,海富达公司又支付现金x元,尚差x元海富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商贸公司要求海富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始至2009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42元。

海富达公司一审辩称:确实与商贸公司发生过纸制品买卖关系,但因为商贸公司供应的纸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当时经过双方协商,均认可扣除x元货款,剩余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海富达公司没有拖欠货款,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商贸公司、海富达公司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确认书一份,商贸公司为供方,海富达公司为需方,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两种美利白卡A级印刷纸,其中克重190g的印刷纸5件46令,单价为每吨7200元,230g克重的印刷纸5件36令,单价为每吨7100元。确认书注明9月10日先结款2万元,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前,如需方到期无法付清货款,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1%加付违约金。2008年9月11日,商贸公司按海富达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货至西红门卡乐富印刷厂,海富达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同时交付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均未填写,双方约定该支票为海富达公司暂时抵押在商贸公司处。

2008年12月16日,海富达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海富达制品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购北京金龙源盛公司白咭纸由于质量出现问题,纸款余款x元没有结完,扣款x元,实际结算余款x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海富达公司印章后由商贸公司业务员卢某取回。

一审间,海富达公司称商贸公司供应的所有印刷纸因质量不合格且时隔较长,已经作为废品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海富达公司、商贸公司双方通过确认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海富达公司提供了货物,海富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海富达公司辩称其扣除商贸公司x元货款,实际结算余款x元系经商贸公司口头同意一项,首先海富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商贸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此外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海富达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已经与商贸公司完成结算的其他结算凭证,故不能认定商贸公司已经对海富达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法院对海富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商贸公司要求海富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商贸公司货款二万零三十七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始至二00九年八月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富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双方经协商,商贸公司同意免除海富达公司x元,余款x元海富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海富达公司曾向商贸公司出具过证明,商贸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故商贸公司起诉要求海富达公司支付已经免除的货款,不应支持。海富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确认书、转账支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富达公司、商贸公司双方通过传真确认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海富达公司提供了货物,海富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海富达公司主张商贸公司已经同意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免除了海富达公司x元的货款,但海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在该证明上并无商贸公司的印章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并未得到商贸公司的认可,海富达公司应向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海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海富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海富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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