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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19岁。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21岁。

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XX、李某金,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老街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原告董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董某受伤,原告董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03.81元,被告翟某某已支付13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翟某某负主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挂靠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7533元,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全兴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下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董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董某还应当承担被告翟某某的车辆损失823.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老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董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使原告董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冰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原告董某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03.81元。被告翟某某已支付1300元。2009年8月2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冰洋无责任。原告董某向被告索款无果,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7533元,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23.2元,但被告翟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告董某自愿赔偿被告翟某某车损35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XX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年。

再查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限额内已赔偿王冰洋8039.6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限额内已赔偿王冰洋55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董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冰洋无责任,其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挂靠营运,被告全兴出租公司负责管理,其应当对原告董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的医疗费3903.8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160元)。原告董某请求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580元(x元÷365天×16天=580元)。护理费为580元(x元÷365天×16天=580元)。原告董某的车辆损失615元及鉴定费10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请求支付的停车费210元,没有正规票据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18.81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1960.31元(限额x元-支付王冰洋的8039.69元=1960.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60元(580元+580元=116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715元(615元+100元=715元)。下余2583.5元,被告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为1808.45元(2583.5元×70%=1808.45元);原告董某承担次要责任(30%)为775.05元(2583.5元×30%=775.05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已支付的1300元及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翟某某的车损350元,被告翟某某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董某158.45元。被告翟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赔偿款3835.31元。

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赔偿款158.45元。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某负担1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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