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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魏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啤酒公司)、魏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乃津,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其子赵某在被告魏某某经营的“一分利”商店购买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寒山”牌冰啤四瓶,当日饮用三瓶,剩余一瓶放置于室内墙角。同年7月27日,放置在墙角的啤酒发生自爆,将其右眼炸伤,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眼球破裂”。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故应由二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1、其公司存在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是经过检查后投入市场的,是合格新产品;2、本案所涉的啤酒瓶不会发生自爆,经鉴定,该啤酒瓶破碎原因系外力所致;3、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啤酒是由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该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啤酒瓶有无质量缺陷,如有缺陷,原告张某某所受人身伤害与该缺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是爆炸发生的原因,虽鉴定结论载明爆炸系因外力作用形成,但其鉴定仅鉴定啤酒瓶汽泡、厚度等几项不重要的标准,而啤酒瓶的质量标准包括内、外耐压力和抗冲击力等数十项质量标准,尤其是耐内压力、耐外压力、抗冲力、抗震等标准没有鉴定,不能证明涉案啤酒瓶本身无质量缺陷。根据国家标准,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为两年,本案啤酒瓶已使用五年有余,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如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9日和2007年7月31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07年7月30日淇滨贸易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之子赵某从被告魏某某处购买了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的四瓶啤酒;2、证人张某某和柳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上述两人在场,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啤酒瓶爆炸所致;3、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的家属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被受理;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寒山啤酒公司委托新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被告魏某某也在现场;5、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司鉴中心(2008)微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啤酒瓶爆炸所致,第X号鉴定书虽载明啤酒瓶爆炸系因外力作用形成,但并不能证明该啤酒瓶质量无缺陷;6、从中国食品商务网下载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寒山啤酒公司啤酒瓶质量不合格;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后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据此计算出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271天+120天)×50元/天=x元;8、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0元;9、陪住证三张及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鹤壁市科强电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八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三人的陪护费用分别为:赵某某151天×70元/天=x元,柳卫刚151天×60元/天=9060元,赵某151天×60元/天=9060元,上述共计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赵某某8400元(120天×70元/天);10、复印费票据两张及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支出复印费88.20元及交通费840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张某某陈述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30元/天=4530元,营养费151天×10元/天=1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寒山啤酒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做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产品并无质量缺陷,关于回收使用年限的问题,仅有建议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赵某在被告魏某某处购买啤酒一事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啤酒瓶自爆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柳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投诉登记表仅能说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并不显示处理结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是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自制,且不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的原始证据,仅能证明爆炸的结果,并不能显示爆炸的过程,该结果的形成具有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根据该视听资料,可看出其公司盛装啤酒的啤酒瓶是B字瓶,标有QS标志,在颈标和体标均有切勿碰撞、防止破碎的提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证据5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恰能证明其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对证据6从网上下载的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是一家之言,不是国家规定的具有抽检资质的机构,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交叉现象;对证据8中票号为x、x、x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张某某擅自扩大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9中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说明是否需要陪护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对证据9中的陪住证有异议,认为该证只是院方允许居住的证明,不能作为陪护证使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所做的陈述,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寒山啤酒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无任何质量缺陷,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保持注册证书一份、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其公司采用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的生产许可条件,不存在质量缺陷;2、司鉴中心(2008)微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补充函一份,证明涉案啤酒瓶爆炸系外力原因所致,气泡、厚度、光洁面等符合国家标准,无质量缺陷,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国家食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出具的x-4检验报告、x-17检验报告各一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x检验报告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x号检验报告一份,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出具的x号检验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国家质检机构、省质检机构及兄弟城市检验机构检验结果,均可得出一个结论,其公司产品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观点与被告证明观点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一、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只是对新装瓶的检验,该检验报告对本案中所涉啤酒瓶无任何关联,对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其检验单位不具有法定性,且是抽查,并不是对每一个瓶的检验。

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赵某购买啤酒的事实无异议,2007年7月29日和2007年7月31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07年7月30日淇滨贸易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说明赵某购买啤酒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证人证言一份,因两名证人与原告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可证明原告张某某家属到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有关情况,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虽制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但符合生活常理,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鉴定结论两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系从网上下载资料,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啤酒瓶质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7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可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反映出其伤情和治疗的有关情况,虽住院时间存在交叉现象,但并不违反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二被告对票号为x、x、x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x.5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鹤壁市药圣堂出具的发票两张共计67元以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计费单145元,未提交医嘱加以证明支出的必要性,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用共计1372元,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诊疗过程相吻合,虽二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鹤壁市科强电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说明赵某某等人护理原告张某某及工资停止发放的情况,符合证据要件,亦可与陪住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以及治疗、陪护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其公司采用的质量管理体系模式及认证情况,并不能说明在该管理体系下生产的产品均无缺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对目前可鉴定的相关项目进行检测得出的结果,对已不能鉴定的事项未做表述,该结论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某之子赵某在被告魏某某经营的“一分利”商店购买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四瓶,当日饮用三瓶,剩余一瓶放置家中。2007年7月27日晚,剩余的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张某某右眼受伤,先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首次住院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最后出院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啤酒瓶爆裂系外力作用形成。该酒瓶瓶身厚度、气泡、结石、光洁面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涉案爆炸啤酒瓶生产日期是2002年,被告魏某某销售的被告寒山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采用的是塑料纸包装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产品缺陷侵权是一种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即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有缺陷,二是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三是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缺陷产品的判断是个关键性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实践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类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通过解读立法本意中我们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着明显的或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则是更高的要求,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以此来免责。本案涉案啤酒瓶虽经鉴定爆裂原因是因外力作用形成,且在气泡、结石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但其他项目例如:耐内压力、耐抗震性、耐冲击等已不可检测,且该啤酒瓶使用年限达五年之久,根据我国制定的啤酒瓶生产标准,国家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年限是两年,该规定虽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涉案啤酒瓶生产于2002年,使用时间已远超出建议使用年限,且包装方式采用塑料纸包装,不符合啤酒瓶国家标准中关于包装的规定(即托盘或者纸箱包装),极易在运输、仓储、买卖的过程中发生摩擦,导致瓶身产生划痕,使酒瓶耐内压力降低,产生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故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张某某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爆裂原因是因外力作用形成,因双方均无法证明是受何种外力作用发生的爆炸,本案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可由双方分担责任。

综上,被告寒山啤酒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一半责任,被告魏某某虽同为适格被告,但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为x元(首次住院日期2007年7月27日至最后出院日期2007年11月28日共121天+出院后四个月120天)×50元/天;3、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结论,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赵某某121天×70元/天=8470元;赵某121天×60元/天=7260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计算标准参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为:5180元(4个月×1295元/月);4、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6、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上述共计x.58元,被告寒山啤酒公司承担x.79元;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根据其受伤程度及给生活以及本人带来的影响,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寒山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7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87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审判员王秀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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