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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宋某某与张某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赵某乙的妻子),女,1945年10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系王某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丁(张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系张某丁的母亲),女,约62岁,汉族。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约60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宋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至10月期间,我们五人在被告张某己的带领下在驻马店黄某学院进行学生宿舍楼维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以钱没到位为由,拖欠我们工钱8940元,当时被告给我们每人写有欠条一份。后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我们要求被告张某己给付工钱894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张某己找到五原告,让五原告对驻马店黄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进行维修,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五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共欠五原告工资款8940元。2009年9月20日,张某己给赵某甲的欠条载明:欠赵某甲现金壹千捌佰肆拾元。2009年9月26日,张某己给赵某乙的欠条载明:欠赵某现金壹千捌佰肆拾元。2009年10月8日,张某己给王某某的欠条载明:欠东聚现金壹千捌佰肆拾。2009年10月8日,张某己给张某丁的欠条载明:欠张华壹千伍佰柒拾元整。2009年10月8日,张某己给宋某某的欠条载明:欠松山现金壹千捌佰伍拾。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五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维修学生宿舍楼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8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宋某某工资款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陪审员姜顺民

陪审员刘景耀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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