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玉贵,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南韩继公司)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风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韩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风律师事务所诉称:2005年5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与我所达成的口头委托代理协议规定:被告方的诉讼案件由我所律师薛玉贵出庭代理,律师服务费数额每件最低3000元,超过6万元的部分按5%计算;交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不定,积极筹措资金给付。2007年7月19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征询委托人一件和余欠律师服务费核对表》上签字,对承办律师的代表工作满意,确认余欠我所律师所服务费x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我所律师服务费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服务费x元。
被告南韩继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该村党支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南韩继农工商公司已经被取缔注销,南韩继农工商公司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按照徐某某给薛玉贵签的欠单,有三份徐某合是一个案件,有三份刘大成的是一个案件,要了三笔费用这就是六笔。并且南韩继清欠组是南韩继大队和三力水泥厂,其中有明文规定:清回现金4%提成,清回帐目2%执行,清回法院执行,按2.5%执行。另外,原告所起诉的案件全是输了诉讼案件。根据我们的规定,作为南韩继的律师,起诉输了的案件是不应该提成,原告提出5%的提成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达成口头代理诉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代理费每件最低3000元,超过6万元的部分按5%计算;对交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协议后,原告单位的律师薛玉贵自2005年至2007年一直为南韩继公司代理刘大成等案件,进行诉讼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征询委托人意见和余欠律师服务费核对表》,确认了余欠服务费金额为x.0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征询委托人意见和余欠律师服务费核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征询委托人意见和余欠律师服务费核对表》是被告对原告服务的认可以及对余欠原告服务费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x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四十九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诉讼费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南韩继农工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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