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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东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兆丰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汉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3月,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东方华艺公司为金华汉公司加工模具,需在30个自然日(从预付款到达东方华艺公司账户开始计算)之内完成,如第一次试模不符合金华汉公司验收标准,应在五日内完成修模,并生产出合格产品。金华汉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东方华艺公司超过应交付模具期限两个月后仍未将合格模具交给金华汉公司,致使金华汉公司无法及时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故金华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东方华艺公司返还金华汉公司已交付的合同价款2万元、赔偿金华汉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华汉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模具加工合同;2、进帐单1张;3、证人曹某某、喻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模具加工出的治疗仪外壳产品。

东方华艺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3月,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由东方华艺公司为金华汉公司加工上壳、下壳、电池盖、装饰条等产品模具。后东方华艺公司应要求用该套模具为金华汉公司生产出加工治疗仪106个,东方华艺公司工作人员孟某某检验确认后收货。东方华艺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金华汉公司尚欠模具定制费2万元及治疗仪加工费1070元未予支付,故东方华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华汉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2万元及加工产品费107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东方华艺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模具加工合同;2、进帐单1张;3、收条1张;4、模具修改图样;5、出库单1份;6、模具加工出的治疗仪外壳两件;7、发送2D图纸和3D造型图的邮件。

金华汉公司在一审反诉答辩称:模具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不得进行后期加工处理,而金华汉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后期加工处理,故东方华艺公司是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金华汉公司不存在继续支付货款的问题。

双方对金华汉公司证据1、2,东方华艺公司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华汉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东方华艺公司未就模具结构问题与金华汉公司进行协商,且东方华艺公司所作的模具需要进行喷漆处理。东方华艺公司不认可金华汉公司员工所作出的对东方华艺公司不利的证言,认为金华汉公司的证人证言恰恰证明金华汉公司收到了东方华艺公司交付的模具产品,且在7日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该院认为,证言中部分内容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即金华汉公司接收东方华艺公司利用模具加工的106件产品,该产品经过了表面处理,金华汉公司已使用其中部分产品,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证人曹某某为金华汉公司职员,其证言中有关双方未就模具修改进行协商的内容与东方华艺公司证据4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二、金华汉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其于2009年5月8日与东方华艺公司检验产品,发现使用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上有黑色印迹及划痕,且东方华艺公司一直未将模具交付给金华汉公司。东方华艺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属于试生产产品塑料原料的问题,不能证明模具有问题;按照约定,不存在模具交接的问题,因为后期还需要根据模具为金华汉公司加工产品。该院认为,双方对该模具产品系使用东方华艺公司制作的模具加工而成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黑色印迹、划痕等形成原因该院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三、东方华艺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东方华艺公司按照金华汉公司的要求为增强外观质感对产品进行了处理。金华汉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和金华汉公司当时接收的产品不一样,当时的产品上有黑色痕迹。该院对该产品使用东方华艺公司模具制作完成并经过外观处理予以采信,其证明力该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四、东方华艺公司提供证据7,证明东方华艺公司将2D、3D结构图发给了金华汉公司。金华汉公司对此持异议,认为东方华艺公司交付的不是最终版的3D,而且从未交接2D文件,东方华艺公司是担心加工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而不愿意同时交付2D、3D文件。该院认为,从金华汉公司在庭审后的说明可知,其对收取3D结构图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金华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方华艺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模具,包括上壳、下壳、电池盖以及装饰条,合同金额4万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方面,产品生产要求为模具直接加工,不进行其他后期表面处理,产品表面的缺陷要求为表面无凹痕、熔接痕、划伤、污物、缺损、合模线、破点坏点、色差、缩水痕、顶针痕、毛刺、批锋等缺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零件2D图纸、3D造型和模具加工技术要求,3D及2D文件出现矛盾时,由甲方确认,并将最终版3D及2D文件(电子版)交与甲方;产品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首批模具及产品加工完成后,甲方有权无条件随时收回模具;模具制作周期方面,30个自然日(从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开始计算)之内完成,第一次试模,如不符合甲方验收标准,应在5日内完成修模,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此周期不包括外表的处理);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x%,样品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x%,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产品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样品为准。2009年3月23日,东方华艺公司收到金华汉公司的预付款2万元。同年4月24日,金华汉公司收到东方华艺公司外壳样品12件。同年4月27日至4月30日,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就螺丝柱高度以及数码管和薄膜面板距离的修改进行了协商。同年5月8日,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进行了最后一次试模。同年5月25日,金华汉公司员工孟某某对东方华艺公司的出库单进行签收,确认金华汉公司收到东方华艺公司交付的106个治疗仪,货款1070.6元。后金华汉公司使用了106件产品中的部分产品。

200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东方华艺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生产实验,由东方华艺公司使用其加工制作的模具生产产品。在东方华艺公司进行料堂洗料的准备过程之后生产出治疗仪外壳,此时生产出的产品表面出现黑色印迹、划痕等瑕疵。在进行料堂重新清洗之后生产出的产品黑色印迹、划痕等瑕疵逐步减轻。东方华艺公司表示如果进入大规模生产将采取其他更为有利的措施,能够使印痕全部消失,因小规模演示生产成本问题,没有采取该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方华艺公司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制作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2、金华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华艺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收到预付款2万元后,在2009年4月24日向金华汉公司交付外壳样品12件,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就模具修改进行了协商,2009年5月25日金华汉公司收到了东方华艺公司交付的106件模具产品,在收到模具产品后7日内未提出异议,并于其后使用了106件产品中的部分产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制模、修模期间。从金华汉公司收取东方华艺公司使用模具生产的产品来看,东方华艺公司制作的模具结构、尺寸没有问题,能够生产出约定的产品。从现场勘验、试生产的情况看,通过清洗料堂等工艺,使用东方华艺公司制作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表面上的印痕可以完善。由此应当认定东方华艺公司所生产的模具符合约定要求,产品需要外表再处理,跟生产工艺有关,故应当认定东方华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制作加工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模具的义务。合同约定“首次模具及产品加工完成后,甲方有权无条件随时收回模具”,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华汉公司要求收回模具,而东方华艺公司拒绝交付。故金华汉公司认为“东方华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合格的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就解除合同做出约定。金华汉公司主张由于东方华艺公司使用模具加工的产品需要进行后期的表面处理,且东方华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合格模具交付给金华汉公司,导致金华汉公司无法生产机器,构成了根本违约。该院认为,金华汉公司所述的模具产品外表面瑕疵属于产品生产阶段的工艺完善问题,模具本身无瑕疵,东方华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为金华汉公司制作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金华汉公司认为“东方华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合格的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金华汉公司可以要求解除与东方华艺公司之间的合同,但由于东方华艺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制作出了合格模具,完成了工作成果,因此金华汉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应当向东方华艺公司支付剩余的模具加工费;金华汉公司要求东方华艺公司退还预付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已收取的产品之外,金华汉公司另有其他委托生产产品的要求,金华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连续每日销售2台,且每台产品的利润为200元,故其以预计的生产数量和利润计算损失,并要求东方华艺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华艺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款的50%;样品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数的50%”,在东方华艺公司已经完成模具加工的情况下,金华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给付剩余加工费,该院对东方华艺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华汉公司员工孟某某签字确认的东方华艺公司出库单中明确载明“客户对产品或材料有异议,请在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106个治疗仪的货款金额为1070.6元”。金华汉公司承认收到了东方华艺公司交付的106件产品并使用了其中部分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表明自己在收到产品后7日内提出过异议,故东方华艺公司要求金华汉公司支付产品加工费10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三月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二、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模具加工费二万元;三、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一千零七十元;四、驳回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华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华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制作加工符合合同约定模具的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一)东方华艺公司既没有在约定的期限(30个自然日)内完成模具加工,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5日)内完成修模。(二)东方华艺公司制作加工的模具自始至终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1、2009年4月24日第一次试模,发现模具存在螺丝柱高度等问题及表面缺陷必须经过喷漆后期处理的问题,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修模后于2009年5月8日试模,发现螺丝柱高度等问题得到解决,但至关重要的“尚须经过后期表面处理”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3、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在2009年8月20日现场勘验时模具质量仍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三)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模具质量己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268条有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判令解除模具加工合同并由金华汉公司支付剩余的模具加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华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使金华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金华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东方华艺公司返还款项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应依照合同法第97条判令东方华艺公司返还金华汉公司己支付的合同价款x元并赔偿金华汉公司经济损失。综上,金华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东方华艺公司返还金华汉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x元;判令东方华艺公司赔偿金华汉公司经济损失x元(赔偿损失是金华汉公司自己估算的损失,未提交证据)。

东方华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方华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华汉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东方华艺公司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模具的修改重新进行了协商,之后东方华艺公司及时交付了模具产品。从金华汉公司收取东方华艺公司使用模具生产的产品来看,东方华艺公司制作的模具结构、尺寸没有问题,能够生产出约定的产品。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试生产的情况看,通过清洗料堂等工艺,使用东方华艺公司制作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表面上的印痕可以完善。金华汉公司收到东方华艺公司给付的模具产品后,未在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华艺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所适用的法律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解除合同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有权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故东方华艺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东方华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华汉公司应当向东方华艺公司支付剩余的模具加工费以及106个治疗仪所对应的价款,金华汉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模具加工费和106个治疗仪价款,并主张东方华艺公司退还已付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华汉公司主张东方华艺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华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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