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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王某丁土地侵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裕龙花园一区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钢工学院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委员。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王某丁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某甲原系平谷县农民,1999年金某甲及家人将户口迁至大胡营村,并定居该村。当时第三人王某丁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王某丁承包大胡营村集体果园12亩,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因金某甲与王某丁原系姻亲关系,故其提出将12亩果园中的2亩转包给金某甲经营。之后金某甲便在此2亩土地上经营至今,并一直向王某丁交纳土地承包费,再由王某丁向村委会交纳。2006年12月31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2007年1月22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续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原来的12亩果园变更为9.9亩,把转包给金某甲的2亩土地从原合同中扣除。后王某丁与金某甲的姻亲关系解除,其要求金某甲腾退该2亩土地,并2次诉至法院。王某丁第二次起诉金某甲的证据是大胡营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书》,该合同将金某甲经营使用的2亩土地发包给了王某丁。其实,该合同在其第一次起诉金某甲时就有,当时合同上只有大胡营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的签字,但是在第二次起诉金某甲时,合同上又加盖了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金某甲认为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丁签订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且属于无效之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丁停止以签订无效合同的行为对金某甲合法权益的侵害。

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辩称:金某甲是在1999年之前在大胡营村暂住,实际应该是2000年11月23日户口迁入大胡营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同时也是村委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王某丁一直与大队签订合同,金某甲与王某丁的私下协议,大队不知道,也没有任何文字性材料。从1999年至今,涉诉土地的承包费一直是向王某丁收取。金某甲曾向大队要求承包这2亩土地,但是因这是王某丁的承包地,大队没有同意。综上,不同意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在一审述称:金某甲所述不实。金某甲与王某丁曾系姻亲关系,由其侄女与王某丁商量,让其到大胡营村来生活,来的时候是住在王某丁家的西厢房。后金某甲提出到果园里盖房居住,1999年金某甲就在王某丁的果园里盖了4间简易房,当时说就是在这暂居2年。后来金某甲又盖了鸭棚,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实质是违反了合同规定。故在2006年12亩果园合同终止后,重新签订合同时,这2亩地另签了一份养殖合同,以及因村机井占地一分,故原合同中剩余10亩变更为了9.9亩。另,土地承包费一直是由王某丁交纳,金某甲从来没有交过。综上,不同意金某甲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延续果园承包期合同,期限至2006年年底。1999年,王某丁将12亩承包地中的2亩,转包给金某甲,但未约定转包期限。金某甲自认交纳了1999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之后,金某甲陆续建了简易房及棚子。2006年5月2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2份合同,其中1份为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王某丁转包给金某甲的2亩土地)。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承包期内王某丁对土地、房屋,没有出售权和转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2008年8月5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就上述2亩养殖土地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前5年之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内王某丁对土地、房屋,没有出售权和转让权。王某丁已经交纳该村经济合作社养殖地承包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王某丁在承包权范围内,将其中的2亩转包给金某甲,是其合法利用涉诉土地之行为。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认可自1999年以来与王某丁所签涉诉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且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确认。金某甲并未提供其拥有涉诉土地承包权的直接证据。故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的续订承包合同之行为,并未侵犯金某甲的任何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金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某甲原系平谷区农民,1999年全家迁至大胡营村,并定居该村。当时王某丁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12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06年年底。因金某甲与王某丁当时是姻亲关系,因此,王某丁愿意以12亩中的2亩转包给金某甲经营,并由金某甲将承包费交予王某丁,再由王某丁交予村委会,一直延续至承包期满。2007年1月22日王某丁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将原来12亩果园地变更为9.9亩(因打机井1眼),把转包给金某甲的2亩地块从合同中扣除,后金某甲与王某丁的姻亲关系解除,王某丁要求金某甲腾退该2亩地,并2次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王某丁撤诉。第二次又重新以同一事实起诉,二次起诉的主要证据均是其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北小营镇X村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在第一次庭审中金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王某丁又不能合理解释(该份合同书形式上没有大胡营村委会签章,只有李某某个人签名,内容上倒签合同承包期),是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为配合王某丁的诉讼和其假签的合同。因此,金某甲将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法庭,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时却声称对转包不知情,而在前次其他诉讼中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表明“另查明…后经本院调查,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表示,因牵扯到金某甲,其不同意王某丁转让土地。”金某甲认为,金某甲从王某丁处通过转包取得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属于依法取得,当然通过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也到2006年底,也就是说,该2亩承包地自2007年1月1日起,随着1999年1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满,而自然的回归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非依法定程序均不能取得其承包经营权。而大胡营村委会在未经合法程序的前提下,为满足王某丁诉讼目的不断的“签订、完善”上述承包合同,该合同严重侵害了金某甲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为维护金某甲的合法权益,金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和王某丁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丁和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签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及大胡营村民委员会之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涉诉土地的发包方,王某丁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涉诉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经审查,金某甲未举证证明金某甲享有涉诉土地的所有权或者承包权。故金某甲主张王某丁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续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以及侵犯金某甲合法权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某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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