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单位。
被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致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忠致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四川省开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江公司)在分包富士康空调系统工程安装时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送至工地后结货x%(每次以实际发生额结算),每月月底结清余x%(月底实际发生额),余x%竣工验收后一周某结清,货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防火设备、消音器、排风口等设备,原告将设备送至位于廊坊富士康工地交付。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5月22日原告累计供货总值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7年3月份以前是四川省开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为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我现以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应诉。第一,原开江公司从来没有与廊坊富士康签订任何建筑空调系统工程业务;第二,从2007年3月14日起,同时停止了原开江公司一切印章的使用,公司对原开江公司在2007年3月14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三,原告出示的合同只有出卖人的签字盖章地址,而买受人的信息不完整,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也不清楚,根本不算完整的合同,出卖方应追究原告公司当事人草率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应起诉我公司。第四,我公司要求原告方向被告方道歉,并承担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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