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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科胜通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借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创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胜通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2609-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略)。

上诉人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卓公司)与被上诉人科胜通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通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吴月超,科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卓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6月,瑞卓公司向科盛通公司的母公司购买了1套系统主机设备,货款为x美元。2006年9月28日,瑞卓公司与科盛通公司达成租赁系统主机设备协议,科盛通公司同意从瑞卓公司处以每天50美元的价格租赁该设备。同年9月29日,瑞卓公司将设备交付科盛通公司。但科盛通公司至今未给付瑞卓公司租金,亦未将设备返还瑞卓公司。故起诉要求:1、科盛通公司返还设备,若不能返还,要求科盛通公司赔偿设备损失x.70元;2、科盛通公司按每天396元给付租金;3、支付利息181元。

瑞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科盛通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已将设备交付科盛通公司。

2、科盛通公司原工作人员李农于2006年9月29日给瑞卓公司工作人员吕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我们刚才在电话里谈到的,麻烦你们帮忙把DCP-COMB在10月8日发送到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根据我们谈定的,每一天我们支付你们US$50,租赁的费用我们从你们欠我们的US$9000中扣除”,瑞卓公司以此证明与科盛通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

科盛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瑞卓公司支付x美元购买系统主机设备的情况属实。2006年9月,科盛通公司因深圳的项目向瑞卓公司借用了系统设备,项目完成后,科盛通公司准备将设备返还瑞卓公司,但一直与瑞卓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科盛通公司与瑞卓公司系借用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因科盛通公司借用的设备现无法找到,故科盛通公司同意返还瑞卓公司同型号的设备,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科盛通公司向瑞卓公司借用系统主机设备1套(购买价x美元),并给瑞卓公司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因深圳润讯项目,现向x借DCP-x套,DCP序列号x,x序列号x。科盛通公司收到该设备后,至今未将该设备返还瑞卓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瑞卓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7月5日,瑞卓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

一审庭审中,瑞卓公司申请证人李农(原科盛通公司业务总监,2006年10月调离)出庭作证,李农确认瑞卓公司与科盛通公司是租赁关系,每天支付50美元是与吕某协商好的,当时的想法是将9000美元的欠款消掉,没想写什么协议,出具收条时没考虑借与租的关系。科盛通公司对李农的证言不予认可。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科盛通公司对瑞卓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许可,瑞卓公司曾到科盛通公司指定的地点接收科盛通公司同意返还的同型号设备,后瑞卓公司以设备为旧设备及外观有多处磕碰、掉漆、生锈,且无法进行相关功能检测,拒绝接收。

一审法院判定:瑞卓公司与科盛通公司虽未签订借用合同,但科盛通公司给瑞卓公司出具借用收条、瑞卓公司接收借用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瑞卓公司与科盛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科盛通公司在借用瑞卓公司的设备后,未及时返还瑞卓公司设备,瑞卓公司亦未能积极向科盛通公司索要设备,致使设备至今未能返还,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庭审中,科盛通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找到设备原物,同意返还同型号的设备,但瑞卓公司拒绝接收,故科盛通公司对设备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该院将考虑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双方对设备至今未能返还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瑞卓公司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科盛通公司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瑞卓公司虽提供了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但因科盛通公司对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瑞卓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形成的时间,且收条的证明力优于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瑞卓公司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对瑞卓公司要求科盛通公司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科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瑞卓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二、驳回瑞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科盛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未约定借用期限,无需支付对价的借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瑞卓公司没有履行索要设备的义务,对设备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收条的证明力与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对立起来,且没有任何根据地认定收条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和电子邮件这种认定是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有偿租赁合同纠纷,科盛通公司无法返还所租赁的设备,其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综上所述,瑞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瑞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科盛通公司承担诉讼费。

科盛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瑞卓公司租赁费。科盛通公司收到设备后,因为瑞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科盛通公司无法联系到瑞卓公司,所以一直未归还设备,现设备已经无法找到。综上所述,科盛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瑞卓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借用合同,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科盛通公司出具借用收条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用期限,科盛通公司未向瑞卓公司返还设备,瑞卓公司亦未能积极向科盛通公司索要设备,致使设备至今无法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鉴于目前设备已经无法返还,科盛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双方对设备至今未能返还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定科盛通公司赔偿瑞卓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瑞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科胜通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瑞卓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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