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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维波。子满五岁后,被告谷XX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日趋淡漠。2009年6月,被告谷XX务工归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谷XX撤诉后又外出务工,不与原告李XX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维波随原告李XX生活。

被告谷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书,被告谷XX辩称,同意与原告李XX生活,婚生子李维波随被告谷XX生活,由原告李XX给付抚养费,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经庭审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维波。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5月15日,被告谷XX以与原告李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7日,被告谷XX撤回起诉后外出务工。现原告李XX以与被告谷XX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离婚,婚生子李维波随原告李XX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维波书面意见、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谷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原告李XX现又起诉要求与被告谷XX离婚,被告谷XX亦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谷XX在婚生子李维波年幼时即外出务工,未直接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李维波一直跟随原告李XX生活,诉讼中,李维波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愿意随原告李XX生活,婚生子李维波随原告李XX生活为宜;原告李XX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谷XX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㈣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谷XX离婚。

二、婚生子李维波随原告李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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