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西(化工厂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溪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告碧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从1997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清洁剂产品,没有产生过任何纠纷。但从2005年起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05年拖欠x元,2006年拖欠9900元,2007年拖欠x.40元,财务欠条2100元。合计x.4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碧溪饭店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从2005年至2007年间的欠款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应该当庭出示证据;第二,2005年至200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只欠原告580元,所以原告诉求不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金某公司为被告碧溪饭店提供酒店清洁剂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原告2005年货款x元,2006年货款9900元,2007年货款x.40元,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财务欠条580元。合计x.40元。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8月18日各出具给被告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收获报告单三套、财务欠条一张、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5年、2006年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2007年5月份和2007年8月份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同时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部分清偿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的财务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款2100元,本院根据该欠条的记录,认定欠条所示被告尚欠原告58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某共计x.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八千一百九十元零四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碧溪温泉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零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金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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