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发行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8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谢某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一幢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侵犯录音制品发行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法定代表人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侏罗纪公园》、《真实谎言》、《角斗士》、《特务憨豆》、《怪物史莱克》、《绿巨人》、《侏罗纪公园2》、《侏罗纪公园3》8部影片在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影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以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550元、购碟成本费80元、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8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法人查询通知单1份,载明企业法人名称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法定代表人某“戴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营业住所地为“成都市X街一幢X号”。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8部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2、2004年11月12日,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2004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载明:经环球公司授权,飞乐公司取得《侏罗纪公园》((略))、《角斗士》((略))、《真实谎言》((略))、《史瑞克》((略))、《憨豆特派员》((略))、《绿色巨人》((略))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

3、2004年11月18日,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2004年11月10日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载明:经环球公司授权,飞乐公司取得《侏罗纪公园Ⅲ》((略)Ⅲ)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

4、2004年2月19日,经过广东省公证处分别以(2004)粤公证经字第(略)号、(略)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版权证明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各1份。“版权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我会成员公司环球公司是附件所列《侏罗纪公园》等31部美国电影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附件所列31部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飞乐公司。”该“版权证明书”的落款人为“美国电影协会中国首席法律顾问汪涌”,加盖印章印文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附件”载明环球公司授权飞乐公司的影片共31篇,其中第1篇为《侏罗纪公园》((略)),第3篇为《侏罗纪公园3》((略)),第7篇为《角斗士》((略)),第10篇为《真实谎言》((略)),第22篇为《绿色巨人》((略)),第23篇为《憨豆特派员》((略)),第30篇为《史瑞克》((略))。该“附件”的左上方加盖了“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印章。

5、2004年1月17日,经过广东省公证处以(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环球公司董事(略)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兹证明环球公司已与飞乐公司签定协议,并将在中国地区以数码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授权报审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环球公司并没有将后附目录影片数码激光视盘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除飞乐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机构。根据我们的合约,飞乐公司是环球公司在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人,该公司也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所有载体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该证明的附件中包含证据材料4中所列的7个篇目。该证明于2003年11月17日经过荷兰阿姆斯特丹的公证员证明,2003年11月19日由荷兰外交部加盖了印章,2003年11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发行权、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6、2004年1月19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载明:“公证人员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力弋、飞乐公司工作人员安乐于2004年1月5日下午16时36分一起来到位于成都市X街X号的‘新星’音像店,张力弋和安乐于16时43分当我们之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8盒由该音像店公开出售的VCD故事激光视盘,并当场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号码(略))。”该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载明:“2004年1月5日下午16:36分,公证人员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力弋、飞乐公司工作人员安乐一起来到位于成都市X街X号的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于16:43分,安乐和张力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8盒由该音像店公开出售的VCD故事激光视盘,……”公证书粘连的“购买清单”中载明的篇目名称为《侏罗纪公园》、《真实谎言》、《角斗士》、《特务憨J》、《怪物史莱克》、《绿巨人》、《侏罗纪公园2》、《侏罗纪公园3》;公证书粘连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号码为(略),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1月5日,品名为VCD故事片,金额为80元,加盖的印章印文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

7、2004年1月5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封存的VCD激光视盘8盒,视盘名称与证据材料7中所列名称一致。

8、2004年1月13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和2004年1月5日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各1张。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经过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且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3、4、5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材料8系损失赔偿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环球公司系美国电影协会的成员公司,自2003年3月1日起,原告经环球公司授权,取得了《侏罗纪公园》((略))、《角斗士》((略))、《真实谎言》((略))、《史瑞克》((略))、《憨豆特派员》((略))、《绿色巨人》((略))、《侏罗纪公园Ⅲ》((略)Ⅲ)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并先后于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1月10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载明,经环球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前述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

2004年1月5日下午,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力弋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安乐与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起,来到位于成都市X街X号的音像店,张力弋和安乐当着公证人员某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8盒VCD激光视盘(名称分别为:《侏罗纪公园》、《真实谎言》、《角斗士》、《特务憨J》、《怪物史莱克》、《绿巨人》、《侏罗纪公园2》、《侏罗纪公园3》),并当场取得号码为(略)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该发票加盖的印章印文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

另查明,本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住所地为成都市X街一幢X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环球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授权原告复制、发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环球公司的授权而合法取得了《侏罗纪公园》((略))、《角斗士》((略))、《真实谎言》((略))、《史瑞克》((略))、《憨豆特派员》((略))、《绿色巨人》((略))、《侏罗纪公园Ⅲ》((略)Ⅲ)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从而有权排除包括环球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和发行上述电影作品VCD。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但其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享有前述7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因原告未提供其享有《侏罗纪公园2》的专有发行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自己享有《侏罗纪公园2》的专有发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有销售侵权VCD、侵犯其发行权的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被告的名称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住所地为成都市X街一幢X号,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即(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正文及其粘连的工作记录中载明的张力弋和安乐购买VCD激光视盘的地点均为成都市X街X号,这一地点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不一致;公证书正文及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中载明的销售VCD激光视盘的音像店名称分别为“‘新星’音像店”、“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而与公证书粘连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印文又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三处名称不一致,且公证书正文及其工作记录中并未载明公证人员某到该音像店的营业执照等文件,故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该音像店的名称为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位于成都市X街X号的音像店有销售涉案VCD激光视盘的行为,而不足以证明涉案VCD激光视盘系位于成都市X街一幢X号的成都市青羊区新星音像店即本案的被告销售。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有出售涉案VCD激光视盘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3元,其他诉讼费1477元,合计6400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吴勇建

陪审员孙昌权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瑞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