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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万侠,又名邢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郭某甲所有的豫x号(套牌)大货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1、医疗费1168.4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营运损失x元,上述共计x.4元;2、三被告对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

被告郭某甲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2、其与被告郭某乙、杨某某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穆某某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是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郭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穆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及对豫x号出租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穆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8.4元;3、2008年11月23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左侧肋骨骨折的情况;4、2008年11月24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X光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左侧肋骨第四肋骨骨折的情况;5、2008年11月25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的情况;6、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期间及医嘱情况;7、鹤壁市物价局和鹤壁市X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其驾驶出租车的日利润为100元。原告穆某某陈述:1、涉案车辆不能证实是原告郭某文所有,被告郭某乙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车辆系未进行车辆登记的套牌车,被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重大过错;2、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明显违法,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的医疗费为1168.4元、误工费为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4个月=8272元、护理费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4个月=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营运损失x元(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共计330天,330天×100元/天=x元),对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当,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穆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有关,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穆某某驾驶出租车时每天的净利润为100元;其对原告穆某某的医疗费1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无异议;其认为误工费无依据,误工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穆某某的误工费期限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认为护理费无依据,原告穆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由何人进行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明;其认为原告穆某某的停运是由于在其他案件中豫x号出租车被依法扣押引起的,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其的营运损失为每天100元。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某甲一致,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3、4、5、6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穆某某住院及受伤程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穆某某驾驶出租车期间的日净利润为100元,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穆某某的实际情况,其的误工费为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3个月=6204元,原告穆某某主张8272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穆某某受伤的程度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1个月,护理费应为2008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2个月×1个月=1102.58元,原告穆某某主张护理费8272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停运,必然会造成营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x元,原告穆某某主张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制作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对被告郭某乙、杨某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09年7月6日本院分别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询问并制作了追记笔录各一份;3、2009年8月6日本院对被告郭某甲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1月19日本院对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蔡某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穆某某对证据1中二被告关于车主是被告郭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二被告关于车主是被告郭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二被告有逃避责任的情形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同证据2;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郭某甲对证据4中被告杨某某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中被告杨某某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他证据均没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豫x号(套牌)大货车是由被告郭某乙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证明被告郭某乙对涉案车辆经营管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2人死亡,其驾驶证被注销。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牌)大货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穆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损坏。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原告穆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涉案事故给原告穆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4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11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营运损失x元,上述共计x.9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2人死亡,其驾驶证被注销。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牌)大货车沿东大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穆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损坏。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兄,涉案车辆由被告郭某乙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郭某乙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穆某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郭某甲对车辆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故被告郭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穆某某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其中x.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穆某某请求被告郭某乙对豫x号出租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郭某甲、杨某某承担维修并恢复原状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8元;

二、被告郭某乙将豫x号出租车予以维修恢复原状;

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528元,共计1648元,原告穆某某负担898元,被告郭某乙、杨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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