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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生,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4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董X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董X旗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承包兰考县楼王工程与商丘市民权县董X江发生经济纠纷,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与董X江商丘的共同朋友王X超、王X民、郑X涛来兰考调解此事,酒后22时许,在兰考县X乡许贡庄转盘北侧,被告人杨某某与董X江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刀砍到董X江、董X旗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并边砍边说“砍死你”之类的话语,同杨某某一块去的杨X(另案处理)在开车走的过程中开车朝董X江身上撞去。后经鉴定董X江、董X旗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杀人未遂,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董X旗诉称,被告人杨某某致伤二原告人身体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应对被告人予以赔偿,其范围、标准按规定判决,并当庭自愿放弃赔偿文印费的请求。

被告人杨某某对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有异议,当庭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目的,客观上属于正当防卫。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和故意,也无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兰考县楼王工程因承包费与董X江发生经济纠纷。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与董X江商丘籍的共同朋友王X超、王X民、郑X涛来兰考调解此事。当晚几人在一起共同饮酒,酒后22时许,在兰考县X乡许贡庄转盘北侧,被告人杨某某与董X江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杨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刀砍到董X江、董X旗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并边砍边说“砍死你”之类的话语。后杨某某拿的刀被人夺下,杨某某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局人身损伤鉴定,董X江头部及胸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董X旗左额部发际外创口长3.0cm,颞部缝合创口长4.0cm,发际外伤长3.0cm,上述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到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投案。

又查明,被害人董X江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54元,董X旗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21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去找董X江算工钱,他一直拖不算,2009年4月7日下午我带工人把他的车围住了,人让他走了,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找了几个给我介绍活的朋友跟他理论这个事,因我的朋友也是董X江的朋友,所以车让他开走了,4月8日晚董X江、董X旗、王X超、郑X涛、王X民、杨X在油田吃饭。饭后,走到兰考西关转盘北面董X江下车解手,他骂我找他难看了,又跑到我的车左前门边把我从车上拽下了,衣服都被扯烂了,他弟弟董X旗就开始打我,董X江也打,当时他俩把我打的迷迷糊糊,我顺手从车上拿了柴刀砍他俩,朝董X江、董X旗头上、身上砍,砍几刀记不准了,当时没想后果,想着都是一条命,砍死拉倒,只管砍。是王X民从我手里把刀夺走了。

2、被害人董X江陈述,董X旗开车和我、王X民、王X超、郑X涛俺五个从油田到许贡庄转盘处,因故与王X超吵了起来,停车后我下来解手,这时王X超打电话,应该是给杨X生说吵架的事,过不大会杨X生与杨X开着车到转盘处,当时我正和王X超在哪说理,我一看这我说“我请您吃,请您喝,你打电话又叫这多人,不是欺负我呀,想让我死咧”。说着杨X生到他车上拿个劈刀指着我喊“我砍死你”并朝我头上砍一刀,前胸被砍两刀,胳膊上与身上也有划伤,都是杨X生砍的。

3、董X旗陈述,我开着车带着我哥、郑X涛、王X超、王X民到许贡庄转盘西北角时,王X超在车上和我哥争吵,我停下车,我哥和王X超下车了,我哥说“恁不是欺负我们吗”王X超就去西侧打手机,一会杨X开车带杨X生过去了,我哥与杨X生争吵撕扯几下,王X民就拉劝但劝不住,杨X生就从他车上掂刀朝我哥头上身上砍,王X超抱住我哥的腰不让动,我就上前拉,杨X生朝我额头上砍一刀,又朝我头上乱砍,后王X民把他的刀夺下了。

4、证人证言

(1)王X民证言证实到许贡庄转盘西北角停下车,董X江、董X旗和王X超撕扯几下,王X超就打了电话,过两、三分钟,杨某生开车过去了,董X江、董X旗又跟杨某生吵并发生撕扯了,我上前劝,他们把我甩到一边,我一生气我站在路边不管了。这时杨某生拉开车门拿出一把刀朝董红江右胸砍了一刀,董X旗去拉杨某生时杨某生又朝董X旗砍了,具体咋砍的不清楚。

(2)王X超证言证实我没听清董X江说了句啥走到杨某某车跟拉住杨某某的衣服住下拉,他俩撕打在一块了,董X江用拳头朝杨某某头上身上打,董X旗见这情况也上前打杨某某,杨某某回他车上掂个砍刀朝红江头上砍一刀,我听董X江喊“呀,你还砍我咧”董X江躲着往外跑,杨某某掂刀撵着砍,董X旗在杨某某后边撵,杨某某用砍刀朝董X旗头上连砍几刀,董X旗将杨某某捺倒地上了,我和王X民上前夺杨某某手里的刀,王X民将砍刀扔了。

(3)、郑X涛证言证实,到许贡庄转盘西北角停车小便,董X江和王X超下车了,他俩说着撕扯起来,杨某生和董X江对着撕打起来,董X江满脸是血,董X江喊“他拿刀砍我”,杨某生骂董X江,“妈那X,我弄死你等等”。

(4)张X胜证言证实一个烂秋衣的男子被对方打了一拳,他也还手打,烂秋衣男子从车上掂把劈刀就砍胖男子,第一下没砍住绊倒趴地上了,这胖男子跑走后又回来,烂秋衣人爬起来又砍这胖男子,这胖男子用拳和烂秋衣男子打,这烂秋衣男子掂刀朝胖男子身上头上乱砍,砍着还喊着“砍死你,砍死你”。他用刀又砍平头男子,后被拉开了。

(5)朱X山证言证实,车上下来一个低个年轻孩,刚到他们几个跟,就被高个人打倒了,还往他身上跺几脚,低个人从地上站起来后都往车跟跑,低个往车跟跑没多大会,派出所人都来了,只是听见有人说“还拿刀咧”。

(6)路X立、李X庆证言证实,两个高个子就撵低个司机打,衣服也被两个高个子撕烂了,低个到他车上拿个像刀的东西都比划几下。

(7)朱X利证言证实,车上下来一个人问咋回事,刚吵架的那个胖子上去撕住了那低个,秋衣也撕烂了,低个子去五菱之光车上拿把刀,还喊“我砍死你”就朝那胖子头上砍一刀,胖子往后撤着,低个子撵着他砍,这个低个子被后面撵那个人捺倒了,这低个子就朝穿灰衣服那个人头上砍,后被人将刀夺下。

5、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董红江、董宏旗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继而持刀实施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杀人的目的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董X江、董X旗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医疗费x.54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14元;赔偿董X旗医疗费3213.32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56.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江、董X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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