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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和楼房中心)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特殊钢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特殊钢公司职工常雪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丙2-504(建筑面积69.9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自1987年起,特殊钢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累计欠费金额为x.95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殊钢公司给付供暖费x.95元(诉讼中,供暖和楼房中心撤回了1987年、1988年、1989年3年的供暖费1363.05元)。

被告特殊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甘家口房管所(以下简称甘家口房管所)与特殊钢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甘家口房管所向特殊钢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8.65元。合同签订后,甘家口房管所向特殊钢公司职工常雪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丙2-504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9.6平方米。特殊钢公司交纳了2004年后的供暖费,但拖欠1990年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未付。1990年、1991年,每年的供暖费为429.04元,共计858.08元;1992年、1993年、1994年,供暖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1元,3年供暖费共计2117.97元;1995年-2000年,供暖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6年共计6710.4元;2001年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全年供暖费为1153.35元,2002年、2003年、2004年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3年共计6291元,以上合计x.8元。

另查,甘家口房管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多次变更转变为供暖和楼房中心。

以上事实有供暖和楼房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常雪田的医疗证、退休证、房产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证明及北京市物价局文件、北京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甘家口分中心的证明、供暖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和楼房中心与特殊钢公司之间订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特殊钢公司拖欠供暖和楼房中心1990年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供暖和楼房中心自愿撤回1987-1989年3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特殊钢公司拖欠供暖和楼房中心1990年至2004年期间的供暖费x.8元未付,特殊钢公司应予支付,对超出x.8元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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