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亿城大厦X号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王某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起诉称: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及长江文艺出版社原为《大秦帝国》图书出版合作人。2007年1月,在三方商谈分配《大秦帝国》首期利益时,长河公司从河南文艺出版社借款20万元用于拍摄《大秦帝国》电视剧。同年1月18日,长河公司起草一份确认函,由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长江文艺出版社共同确认,由长江文艺出版社将从应分配给河南文艺出版社的利益中支付20万元给长河公司。确认函中长河公司承诺:所借20万元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在第二期图书出版收益分配中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同时承诺:“此20万元在半年内退还河南文艺出版社,如半年内《大秦帝国》图书销售收益中,长河文化有限公司收益不足20万元,剩余部分长河文化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随后,长江文艺出版社将河南文艺出版社的20万元转给了长河公司。后三方没有对《大秦帝国》的出版进行第二次收益分配,现三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长河公司仍未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的20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长河公司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南文艺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商查询档案;3,长江文艺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经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和长江文艺出版社签署确认的确认函;5,长江文艺出版社出具证明一份;6,长江文艺出版社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长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月18日,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和长江文艺出版社三方共同确认了一份确认函,主要约定:根据长江文艺出版社、河南文艺出版社与长河公司共同协商的关于小说《大秦帝国》的第一期图书出版收益分配方案,三方各收回四十万元投资款,由长江文艺出版社统一划拨。由于长河公司正在拍摄同名电视剧《大秦帝国》,现期资金较为紧张。经协商,河南文艺出版社同意将其第一期图书出版收益中的二十万元,先由长河公司提取,长河公司保证在第二期图书出版收益分配中,将其应得的图书收益中的二十万元返还河南文艺出版社(此二十万元,长河公司保证在此确认函生效的半年内返还河南文艺出版社,如半年内《大秦帝国》图书销售收益中,长河公司收益款不足二十万元,剩余部分长河公司一次性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此传真件经河南文艺出版社及长江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后,此款二十万元由长江文艺出版社直接划拨长河公司。河南文艺出版社、长江文艺出版社、长河公司均在此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
同年1月19日,长江文艺出版社将六十万元一并划拨给长河公司,其中包括河南文艺出版社借给长河公司的20万元借款。长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河南文艺出版社借款20万元。
另查,河南文艺出版社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无金融许可证,无对外借贷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文艺出版社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无金融许可证,故其与长河公司之间以确认函形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而致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长河公司应将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20万元返还河南文艺出版社。对于河南文艺出版社要求长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文艺出版社与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河南文艺出版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河南文艺出版社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长河绿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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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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