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搜索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1-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索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北侧石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君,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索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搜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搜索公司与中艺中心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2006年全国普通高校分专业录取分数线》(以下简称录取分数线书)合作协议,约定在山东省范围内由中艺中心销售录取分数线书,共计2万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先款后货的原则,中艺中心应当于签订协议后支x%货款,x%货款在提货前支付。但中艺中心仅支付了第一x%的货款,未支付剩x%的货款,但搜索公司基于对中艺中心的信任,向其交付的全部2万册书籍,现中艺中心尚欠搜索公司货款21.5万元。故搜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艺中心支付货款2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艺中心在一审答辩称:中艺中心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支付第一期货款21.5万元,但搜索公司仅向中艺中心交付8000本(其中包括3000套上下册和2000本下册)图书,并没有交付2万册图书。关于第二期货款,因双方约定为先款后货,对于剩余的图书,中艺中心没有实施提货行为,搜索公司已交付的图纸价值为8.6万元,故无需向搜索公司支付货款;中艺中心已按期支付第一期货款,对于第二期货款,因约定为先款后货,协议未约定提货时间,中艺中心也没有实施提货行为,搜索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中艺中心支付21.5万元,但只收到8.6万元的图书,且剩余的图书,搜索公司也已全部出售,故搜索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搜索公司与中艺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搜索公司委托中艺中心为录取分数线一书在山东省的独家销售商,中艺中心负责该图书在所代理区域内的销售和经营,中艺中心承诺图书产品全年销售量不少于2万套,搜索公司以21.5元/套的价格向中艺中心提供该图书2万套,共计43万元;双方合作基于先款后货的原则,签订协议之日5日内,中艺中心支付搜索公司所有应付x#%,共计21.5万元,中艺中心于提货前支付搜索公司另外所有应付x%,共计21.5万元;中艺中心须按照上述规定及时支付费用,中艺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付款,逾期不交纳的,搜索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搜索公司在款到之日起3日内按照中艺中心提交的地址将图书发出,考虑生产运输原因,中艺中心同意有5天的误差。搜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温兆晔签字确认,中艺中心也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艺中心支付21.5万元货款。2007年4月10日,搜索公司向中艺中心交付录取分数线上册、下册各3000册;2007年4月13日,交付录取分数线下册2000册。后,搜索公司向中艺中心交付了剩余的书籍。

一审诉讼中,搜索公司提交了与中艺中心李某成的电话录音,李某成在该录音中认可2万套书已卖了5千套,还剩一万四五左右。且李某成在与甘德兵的电话录音中对甘德兵所述的2万套书籍已送齐一节也没有予以否认。中艺中心对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某成当时不了解送货情况,只知道大概销售了5千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搜索公司与中艺中心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收货数量问题,搜索公司提交2008年12月11日的中艺中心李某成与搜索公司温兆晔的电话录音资料中李某成承认“2万套书籍卖了5000套,还剩一万四五左右”,且在李某成与甘德兵的电话录音中,李某成对甘德兵所述的2万套书籍已送齐一节也没有予以否认。另外,中艺中心答辩中所称已付款21.5万元,仅收到价值8.6万元的8000本(3000套上下册和2000本上册)一节,其在长达2年的时间从未向搜索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相反在电话录音中甘德兵陈述的书已送齐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有悖常理。结合上述案情,搜索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该院对搜索公司要求中艺中心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搜索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艺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搜索公司向中艺中心交付了剩余的书籍”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用推理的方式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用高度盖然性来确认搜索公司的主张也是错误的。三、中艺中心2年来没有向搜索公司主张款项,是因为单位管理的问题。未向搜索公司主张权利,不代表违背常理,不能证明搜索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综上,中艺中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搜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搜索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搜索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送货单、电话录音,中艺中心提交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搜索公司与中艺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艺中心李某成与搜索公司温兆晔的电话录音中,李某成承认“2万套书籍卖了5000套,还剩一万四五左右”,并且在李某成与甘德兵的电话录音中,李某成对甘德兵所述的2万套书籍已送齐一节也没有予以否认。李某成是中艺中心的人员,并且是代表中艺中心与搜索公司签约的人员,其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搜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判决中艺中心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艺中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中艺清美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