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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宰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原某被告宰某丁、原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宰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原某被告宰某丁、原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宰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王某乙以及其与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原某被告原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宰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辆是案外人申小创于2007年3月份在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柳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申小创与郑柳公司签订的《焦作市郑柳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买受人未依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支付价款的,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并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价款,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卖、质押、抵押或为其他不当处分等三种情况,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2008年3、4月份,被告宰某甲在案外人申小创手中购买该装载机,被告宰某甲在购买申小创该装载机时,知道申小创还有几万元铲车款项未付清郑柳公司,并告知申小创将剩余款项付清。被告宰某甲购买该装载机后,因嫌该装载机太低,其想将该装载机卖掉,后在被告宰某丁的经手下,经被告原某某的介绍,将该装载机卖给了二原某,二原某给付了被告原某某24万元,被告原某某将其中的23万元给付了被告宰某丁,后被告宰某甲又向被告原某某索要了3000元,被告原某某得了7000元,原某王某丙和被告宰某丁对原某某得了7000元的情况不知道。二原某在购买该装载机过程中,不知道该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属于郑柳公司和该装载机还有部分款项未付清的情况。2008年10月14日,郑柳公司指示河南明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方庄镇X村东方西路原某王某丙承包工程工地上将该装载机开走。另查明,被告宰某丁与被告宰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被告宰某丁没有分家,是合伙关系;被告宰某甲与被告原某某是表兄弟关系。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王某乙、王某丙在购买被告宰某甲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时,双方形成了关于买卖该装载机的口头合同,被告宰某丁起到了代理人的作用,其出卖该装载机和收取价款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宰某甲事后的追认。被告原某某在该装载机的买卖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其将被告宰某甲占有的该装载机代为交付给二原某,又将二原某支付的价款转交给被告宰某丁,其在该装载机买卖过程中,既没有享有买卖合同权利、承担义务,也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宰某甲在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原某王某丙是该装载机的买受人,因此被告宰某甲、原某某关于被告宰某甲将该装载机卖给被告原某某,被告原某某又将该装载机卖给二原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某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宰某甲是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宰某甲在明知案外人申小创欠郑柳公司装载机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还购买该装载机,并在隐瞒该装载机真实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出卖给二原某,违反了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被告宰某甲就交付给二原某的装载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二原某主张权利的义务,其违反了上述义务,致使该装载机被实际所有权人开走,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二原某放弃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宰某甲应当承担返还二原某装载机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宰某丁不是该装载机的出卖人,不承担返还装载机款的责任。被告原某某在二原某和被告宰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7000元装载机款占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7000元款项返还二原某。据此判决,一、被告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王某乙、王某丙装载机款x元。二、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王某乙、王某丙装载机款7000元。三、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宰某甲承担2500元,被告原某某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宰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宰某甲在装载机交易时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有意隐瞒装载机的真实情况,从被上诉人购车无发票、无合格证、无合同等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清楚装载机有瑕疵;原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原某认定原某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宰某甲与其父亲并未分家,装载机是其家庭共同财产,无论谁卖车,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车有瑕疵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原某某的7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原某被告辩称,王某乙他们去找宰某丁处卖车,以原某被告原某某的名义卖车可以便宜。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宰某甲是否应承担返还购车款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1、购车发票,证明指向是同期装载机的正常价格;2、录音材料,证明指向是和宰某甲交易的是原某某,不是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明知道车有瑕疵。上诉人对该焦点的意见是,原某某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不知情,原某某已在买卖发生前将瑕疵告知被上诉人,且该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对该装载机的情况是明知的,应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原某中原某某陈述自己是介绍人,与其在交易过程中行为相矛盾,原某认定宰某丁系代理关系是凭空想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新车价格,双方买卖是旧装载机;针对录音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是在酒宴上的闲谈,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该录音与公安局调查上诉人以及原某某的笔录相矛盾。关于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宰某丁照脸将车卖给被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认一审其认可的事实。

关于购车发票,因不能反映当时二手装载机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材料,与公安机关在双方产生纠纷时,对双方调查所作的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宰某丁和宰某甲是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宰某丁作为家庭成员,经手将装载机卖给了王某乙和王某丙,并且钱货两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作为出卖方,宰某甲、宰某丁有义务将该装载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后该装载机被实际所有人开走,宰某甲有义务返还车款,上诉人认为从该车的价格,以及没有发票、合格证等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清楚知道装载机有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某某在买卖中的作用,应当是居间人,对此,原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经讲明,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将装载机卖给原某某,原某某又将装载机卖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51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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