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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阴市江东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江东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江东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东公司、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其供应给江东公司耐火材料,至2007年7月31日,由江东公司业务经办人毛某某出具了欠条凭证一份,共计结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江东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江东公司一审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未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其也不结欠李某某货款,毛某某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其职工,其也未授权毛某某出具欠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一审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毛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欠条凭证载明“今累计结欠李某某耐火材料款计壹拾叁万贰仟叁百元正,特此为凭,欠款人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公司蒋建平,经手人毛某某”。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毛某某出具给马志根欠条载明“今累计结欠马志根料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特此为凭”,经手人毛某某。2007年11月7日,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毛某某系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7月5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债务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正,应由公司承担。”2008年1月1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查明:2007年6月22日,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蒋建平持有本公司70%的股权(计35万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林法;蒋建平将持有本公司18%的股权(计9万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事钢;赵三宝将持有本公司6%的股权(计3万元)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邹事钢;赵敏娟将持有本公司6%的股权(计3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事钢。同日,蒋建平、赵三宝、赵敏娟与余林法、邹事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26日,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平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余林法。2008年9月18日,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东公司。

审理中,李某某放弃了要求毛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江阴市公安局人口查询申请表、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江东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31日,毛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欠条时,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蒋建平、赵三宝、赵敏娟已于2007年6月22日将享有股权转让给了余林法、邹事钢,2007年6月26日,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平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余林法。毛某某出具欠条时未接受江阴市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林法的授权委托,并且欠条所载明欠款人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公司签名蒋建平,并非蒋建平本人签名。事后,也未得到江东公司的追认,故李某某要求江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江东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对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毛某某自江东公司成立之初一直担任财务会计兼仓库保管员,李某某自江东公司成立时即与其发生买卖耐火材料业务,每年的业务结算均是与毛某某进行。一审法院忽视了该交易习惯。2、2007年7月5日由毛某某出具的相同性质的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的权利人马志根起诉后,江东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毛某某出具欠条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持有的毛某某2007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也是毛某某代表江东公司的职务行为。3、在本案中,李某某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只要求李某某举证,却不要求江东公司举证,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江东公司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

江东公司、毛某某未作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7月31日毛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江东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提供的毛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公司蒋建平”,在出具该欠条时,周庄长青不锈钢有限公司原股东蒋建平、赵三宝、赵敏娟已于2007年6月22日将享有股权转让给了余林法、邹事钢,法定代表人已由蒋建平变更为余林法。李某某一未举证证明毛某某是江东公司财务人员或本案耐火材料采购业务的经办人,从而证实毛某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二未举证证明江东公司对毛某某出具欠条予以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从而证实毛某某系有效代理行为,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江东公司发生耐火材料买卖业务且江东公司结欠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证据尚且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五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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