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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原、被告按乡俗结婚。198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三个儿女已经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虽然生育了三个三个小孩,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走向破裂。1999年年初,原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双方没有离婚,但夫妻关系依然没有任何改变。从1999年到现在10年内,原、被告因感情不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魏某某是1983年底经人介绍与我谈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双方育有三个儿女,一直和睦相处到1998年,共计14年,原告从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务工十年,从未寄过一分钱回家供养儿女。原告1999年外出打工时,儿子蔡某才15岁,二女儿蔡某13岁,三女儿蔡某仅11岁。三个儿女均未成年,且都在校读书。儿子蔡某初中毕业后,到新余读三年技校,用去人民币3万多元,我是靠借债负担儿子的学费。原告外出务工十年不归,不仅伤害了我,而且伤害了三个儿女,致使家庭残缺,对三个儿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若原告坚持与我离婚,原告则应补偿三个儿女在未成年前的生活学习费用计5万元。原告外出务工十年不归,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未尽做妻子的责任,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财产可分割,仅有旧房一栋。此房夫妻双方不能分割,应当给大儿子蔡某乙结婚用。

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1月按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7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蔡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蔡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一直不好。1999年2月原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开庭后的第三天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十年。今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枫田镇X街上1997年购置的旧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均已成年,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枫田镇X街上1997年购置旧房一栋归被告蔡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枫田镇X街上1997年购置旧房一栋归被告蔡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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