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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杨某返还其合伙财产挖掘机一台或刘某给付一半价款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范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原审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李某某和刘某一块去温县找周××,购买周××的挖掘机一台,当时协商价格是40万元,经刘××出面说合,便宜3000元,以39.7万元成交。成交后,由刘某去银行交款,李某某负责装车将挖掘机拉走。李某某和刘某均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到庭证明:当时李某某说合伙买车,刘某也在场,降3000元后,李某某从纸包里取出3000元,将纸包19.7万元交给刘某,其和刘某去银行交款。刘××到庭证明:买车时,刘某说和李某某俩人合伙,成交后李某某给刘某一个纸包,由刘某去银行交款,听李某某说二人合伙,出资一人一半。挖掘机买来后,除去工地干活外,平时挖掘机由李某某保管,在其家停放,出外干活,由李某某负责加油和修理。从2006年4月到11月的干活情况,刘某给李某某写有出车单。刘某加油所欠几次油款,李某某给结帐。证人党××受雇给该挖掘机作司机,党××到庭作证,证明其给李某某和刘某开车,刘某给其说过二人合伙,二人均给其发过工资。2008年8月28日,刘某以27万元将该挖掘机卖给杨某。当庭杨某称不知道刘某和李某某是合伙。李某某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杨某买车前知道二人是合伙关系。李某某认为刘某、杨某二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杨某返还车辆或由刘某支付其车款一半13.5万元。刘某否认和李某某合伙,称挖掘机是其个人所买。

一审法院认为,从买车到平时经营、管理,李某某一直参与,主要证人卖车人周××、说和人刘××、司机党××,证言相互印证李某某和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李某某和刘某合伙经营挖掘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刘某否认合伙,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与是否合伙无关,提供的起诉书,李某某在开庭一开始已将时间更正,刘某明知已经更正,仍将原起诉书作为证据提供,属于无效证据。提供的周××收款证明,该证据虽证明周××收其购车款39.7万元,但当时是其负责交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是其个人财产。刘某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款的来源。提供的调查证人李××的笔录,在笔录中李××明确讲不清楚二人是否合伙。因此刘某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挖掘机是其个人财产。刘某未经李某某同意以27万元将挖掘机私自卖给了杨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同意由刘某给付其一半车款13.5万元。从本案情况看,杨某买车前不清楚二人是合伙关系。因此,对杨某来说是善意取得,李某某也同意要款,不再返还车辆。卖车款27万元,刘某应给付李某某一半即1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刘某给付李某某卖挖掘机款1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2、本案中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有周××亲笔书写的收条和周××的证言为证;3、证人周××二次作证不能采信;4、一审法官审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表现在: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却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的陈述断章取义;第三、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却认定了出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2006年4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日立牌300-3型挖掘机一台(其中上诉人出资2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9.7万元)。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08年4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低价将本属于双方合伙共同所有的该挖掘机卖与杨某,售价27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共同申请的证人周××当庭证言及其它证言、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在该卖车款27万元中,有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一半即13.5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而请求上诉人给付卖车款1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针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挖掘机是否系双方当事人合伙购买,上诉人刘某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卖挖掘机款13.5万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刘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1、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的实质条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2、购车收据本身就是购买凭证,可以证明诉争的挖掘机是上诉人个人的;3、一审中证人周××、刘××作证不合法,且证人二次作证证言前后矛盾。另外,司机党××不证明不了双方是合伙关系;4、出车记录单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仅是记载了双方在工作中各自负责的工作。综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5万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称:诉争的挖掘机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2、双方的出资情况也是清楚的,上诉人出资2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9.7万元;3、购车款收据也不能证明挖掘机为上诉人所有。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被告杨某表示不发表意见。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举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0日询问上诉人刘某永的笔录,据此说明上诉人刘某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周××在建设银行的账号清单(卡-明细查询结果),据此反映了周××在建行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银行卡转帐存入和现金存入情况,印证了周××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是真实的。3、销货清单和物流的发货单,据此说明修理诉争挖掘机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出资的,印证了该挖掘机不是上诉人一人所有。经质证,上诉人刘某对第1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第1项证据不是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而是当时为了揽工程的事;第2项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给周××39.7万元。第3项证据不真实,上诉人购买挖掘机前,被上诉人就有两台挖掘机,即便被上诉人修过一次车,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所举第1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陈述:“2007年其和李某某合伙做生意,就是往工地出租挖掘机,挣了钱俩人分钱,到2008年其和李某某在生意上闹起了矛盾,认为李某某没有把应属于其的钱支付,于是其就把挖掘机卖了……”。该部分陈述能够说明上诉人刘某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能够与周××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上诉人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且销货清单并非正规的购货发票,被上诉人李某某又未对其真实性加以举证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不难看出,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单纯依据是否有无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来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所举证据中有证人周××(卖车人)、刘××(说和人)、党××(司机)的证言和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4月-11月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写的出车单,以及上诉人刘某经手的,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责结算的油款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某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上诉人刘某永在孟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0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承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因此,原审对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合伙经营挖掘机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永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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