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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宏家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49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新X号X号院2-3。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X号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辉,四川成都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维结,四川成都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宏家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革建,四川成都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包传均、黄玲,被上诉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维结、伍某辉,被上诉人四川锦宏家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行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锦宏骏苑上使用了“麒麟图”;2001年5月8日,大行公司在《成都商报》的房地产广告上使用了“麒麟图”;锦宏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锦宏名豪会所上使用了“麒麟图”。据此,众成公司以大行公司、锦宏公司侵犯其享有的“麒麟图”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行公司、锦宏公司停止侵权;大行公司、锦宏公司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它组织视为作者。众成公司举出“麒麟图”的电子文档不能证明其绘制完成的时间早于大行公司、锦宏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即众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麒麟图”的作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众成公司举出的两份广告分别载有“麒麟图及成都万盛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全面代理《西藏旅游》杂志西南地区广告”、“麒麟图及众成公司四周年庆”字样,不能证明其具有在“麒麟图”上署名的行为,更不能推定“麒麟图”的作者系众成公司。故,众成公司关于其享有“麒麟图”的著作权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余某点及所举证据材料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众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众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成公司确为“麒麟图”的著作权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行公司、锦宏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二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大行公司、锦宏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行公司、锦宏公司负担。

众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古代麒麟图拓片;

2、日本“麒麟啤酒”标识;

3、1996年9月16日,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授权众成公司独家承办公交客票票面广告的《授权委托书》;

4、1996年9月17日,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共同开发公交客票票面广告业务合同书》及合同细则;

5、1996年10月24日、1997年1月31日两份《参考消息》分别载有“众成广告公司独家推广发布公交客票广告”及“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推出成都公交客票广告”的通告;

6、2005年4月8日,成都蜀都公证处为保全《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客票》(样票)出具(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有“麒麟图”的“凌丰”不锈钢餐具客票、“霞飞.绵羊油”客票广告附件。

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某作证申请书”。

被上诉人大行公司、锦宏公司答辩称:众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众成公司不享有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大行公司为证明众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02年10月29日、2003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载有“准予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宏家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的(2002)成民初字第X号、(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大行公司、锦宏公司认为众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6套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出某均不属于新证据;众成公司认为大行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四十三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规定,本院当庭认定,众成公司称为设计、制作本案诉争“麒麟图”所参考的古代“麒麟图”拓片、日本“麒麟啤酒”标识,作为众成公司设计“麒麟图”的原始参考资料,通常情况下众成公司应有保留,应为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已经出现,且大行公司、锦宏公司拒绝质证,故众成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众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众成公司作为受托方为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独家承办公交客票票面广告业务而与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共同开发公交客票票面广告业务合同书》及合同细则、两份分别载有“众成广告公司独家推广发布公交客票广告”及“成都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推出成都公交客票广告”的《参考消息》、附有“麒麟图”的“凌丰”不锈钢餐具客票及“霞飞。绵羊油”客票广告,通常情况下众成公司对本公司的业务资料应有保留,应为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已经出现,且大行公司、锦宏公司拒绝质证,故众成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众成公司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众成公司称其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时很难找到,原审判决后又再寻找到了当年知悉创作本案诉争“麒麟图”过程的证人,该证人证某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大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出现,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众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都蜀都公证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新发现的证据”,且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首先,众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麒麟图”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某绘制,向原审法院提供“麒麟图”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未显示绘制的时间、人员,且仅凭电子文档也不能确定其绘制完成的时间和绘制的人员,以及众成公司享有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的事实;其二,众成公司主张1998年9月在公司办公事务中使用了本案诉争的“麒麟图”,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所用的文件夹、成都海天印务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与成都海天印务设计中心签订的印刷合同及收据,该类证据仅能证明众成公司在其文件夹上使用了“麒麟图”,但仅凭该类证据不能确定其使用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文件夹上使用的“麒麟图”就是由众成公司主持,代表众成公司意志创作,并由众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其三,众成公司主张在其广告经营业务中使用了本案诉争“麒麟图”,向原审法院提交“成都万盛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全面代理《西藏旅游》杂志西南地区广告”、“众成公司四周年庆”的商业广告杂志和报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成都万盛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众成公司在上述商业广告中使用“麒麟图”的行为在于向公众表明广告主的身份,并未针对广告所使用的设计素材——“麒麟图”——作出表明作者身份的意思表示,即在商业广告业务中的署名行为不是著作权法确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其四,众成公司为证明享有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在二审程序举证期间内提交成都蜀都公证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的事项为保全行为,并未确定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归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归属。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众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麒麟图”的著作权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余某点及所举证据材料不再审查的决定,也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成都众成广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兴全

代理审判员陈洪

代理审判员梁咏蜀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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