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得可利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得可利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可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得可利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儿子史某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二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承担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得可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4日晚,史某某之子史某林在回家途中,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路上摆放的石块上致其当场死亡。史某林生前是原告单位职工,事后,为非因工死亡待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孟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书,认为:申诉人的近亲属史某林生前与被申诉人得可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得可利公司给付被告丧葬费218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子史某林与原告得可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史某林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应享有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因此,史某林死亡后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得可利公司支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限原告得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史某某、吴某某丧葬补助费218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以上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得可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人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人与史某林既是要好的朋友关系,也是同村关系友好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史某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史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史某某之子史某林与得可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史某林与得可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得可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史某某则认为,史某林与得可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史某林与得可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现得可利公司主张其与史某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主张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40元,由焦作市得可利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某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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